(2017)沪0106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成富与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富,王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179号原告:胡成富,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文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胡成富与被告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妻子孙长妹应向原告归还180,000元借款。经法院执行至2016年8月初,孙长妹去世,尚余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经被告王文生与原告协商,原告放弃了向其他继承人追讨债务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了对孙长妹的执行案件。2017年8月9日,被告王文生又以为孙长妹办理丧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8月底归还,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承担孙长妹向原告的借款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民事判决书,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成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原告胡成富已预缴,由被告王文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成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