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卿胜蓝邱宇与蒋凌云卿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226号原告:卿胜蓝,女,1988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琳瑶,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宇,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琳瑶,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凌云,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卿扬君,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卿胜蓝、邱宇与被告蒋凌云、卿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胜蓝、邱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舒琳瑶,被告卿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胜蓝、邱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凌云、卿扬君向卿胜蓝、邱宇支付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利随本清);2.判令蒋凌云、卿扬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卿胜蓝、邱宇与蒋凌云、卿扬君系亲戚关系,蒋凌云、卿扬君以家庭开支拮据为由向卿胜蓝、邱宇借款,但卿胜蓝、邱宇一次性不能满足蒋凌云、卿扬君的现金需求,出于亲戚间的信任,遂将名下信用卡交予蒋凌云、卿扬君。约定使用完信用卡后应及时向银行归还借款。然而蒋凌云、卿扬君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归还所欠部分款项,经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蒋凌云、卿扬君欠卿胜蓝、邱宇本金110000元,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协议签订后,蒋凌云、卿扬君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卿扬君辩称,卿扬君与蒋凌云在2014年已离婚,该笔债务与卿扬君无关,卿扬君没有向卿胜蓝、邱宇借款;卿扬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为了给卿胜蓝挽回损失。被告蒋凌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蒋凌云、卿扬君(甲方、借款人)与卿胜蓝、邱宇(乙方、出借人)达成还款协议载明,甲方用乙方信用卡套现借款,现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截止于2016年8月30日约定的本金为11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时间起,甲方按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支付乙方,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甲方名下有位于涪陵新大兴金色佳苑X-X-X房产一套,现甲乙双方约定3个月内变卖该房产,变卖资金用作清偿乙方债务,如3个月无法变卖,则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开放商退还的所有资金将用作清偿欠款,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时提供乙方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开发商的退款款项(在未解除购房合同之前,此房产的购房合同、收据等文件资料存放于乙方),或将此房产转为乙方名下,未还款项于2016年12月4日起分18个月,共计18期支付完,每期还款金额以未还款项除以18,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20号,如甲方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3个月内未按时处理房产变现,则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从2016年12月4日起每月2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元(柒仟元整)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若甲方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则视为甲方违约。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卿扬君提供的录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蒋凌云、卿扬君使用卿胜蓝、邱宇的信用卡后达成还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借贷关系。还款协议中约定蒋凌云、卿扬君变卖涪陵新大兴金色佳苑X-X-X房产处理债务或从2016年12月4日起每月20号前支付7000元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但蒋凌云、卿扬君未按前述要求履行义务,至今已有多期欠款未还,且卿扬君当庭表示借款与其无关,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卿胜蓝、邱宇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蒋凌云、卿扬君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还款,故对卿胜蓝、邱宇要求蒋凌云、卿扬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卿扬君辩称卿扬君与蒋凌云在2014年已离婚,该笔债务与卿扬君无关,卿扬君没有向卿胜蓝、邱宇借款;卿扬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为了给卿胜蓝挽回损失的意见,卿扬君、蒋凌云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卿扬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故对卿扬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凌云、卿扬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卿胜蓝、邱宇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蒋凌云、卿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