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恒娟与冀香霞、赖秀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娟,冀香霞,赖秀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1144号原告:王恒娟,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冀香霞,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赖秀根,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系被告冀香霞之夫。本院受理原告王恒娟与被告冀香霞(曾用名冀晓霞)、赖秀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冀香霞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恒娟与被告冀香霞所签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冀香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冀香霞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