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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炳君与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君,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77号原告:刘炳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秀,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5946526H。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君(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1000元,经济补偿金12750元,带薪休假工资14712元。共计78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自2015年7月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为生活计,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2月提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系合同未到期个人要求离职,因此不存在补偿金问题。不予受理通知中明确记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提交原告的离职申请表,意欲证实原告是因“回家照顾老人”而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合双方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虽然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通过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可见,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月18日被告层层审批完毕。该离职申请表载明的离职时间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离职相符,可以采信。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关于拖欠工资51000元问题。首先,原告的月工资是8000元还是5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入职时间无异议,并提交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工资采用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甲方将依据绩效工资考核结果确定乙方每月的绩效工资。本院根据该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而不是8000元,绩效工资除外。其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2月份这期间前9个月每月发放5000元,每个月尚欠3000元,9个月*3000元=27000元。还欠2015年12至2016年2月份欠发3个月工资,8000元*3=24000元。共计拖欠51000元。后又陈述“上面陈述错误,应当是2015年工资7、8、9三个月没有发放”。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只标注转账,没有工资,数额也不相同,本院无法判断转账的是否是工资。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中可看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代发工资8次,有7个是5000元和1个4399.11元,其中2015年7月15日发放工资5000元,因此,按照原告主张的欠发7、8、9三个月的工资中,只有8、9两个月没有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也未提交已经发放8、9月份工资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两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10000元。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交的原告离职申请看,其离职原因填写的是“回家照顾老人”,原告质证认为离职原因是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对此,原告只有辩解,未提交证据推翻“回家照顾老人”不是自己所写。在原告申请离职前,虽然存在被告2015年8、9月份未及时支付工资,但其后并未拖欠,因此,原告以“回家照顾老人”为由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层层审批同意,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特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本院审理查明,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已经发放或存在不应发放的情形,虽然近两年企业经营困难较为普遍,但不能成为长时间拖欠职工工资的理由,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的事实存在。虽然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也主张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君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存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