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2、周某1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2,周某1,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三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2,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1,男,汉族,2011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周某1父亲。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昕卉、杨汉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新广路***号(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XXX,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球,男,该办事处职员。原审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鼎湖区桂城水坑二村跃进三队(下简称跃进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周玉时,鼎湖区桂城水坑二村跃进三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德,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2、周某1因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某2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从原户籍所在地肇庆市××湖区桂城水坑二跃进三生产队(即跃进三经济社前身)把户口迁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163号。2000年1月1日,跃进三经济社与谢妹(又名谢妹女)一家三人(包括周某2及其妹妹)签订《肇庆市××湖区桂城镇(办事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土地承包证》。2000年2月25日周某2与关燕坤结婚,2010年11月30日,周某2将户口回迁到跃进三经济社其母亲谢妹女处,2011年2月18日周某2、关燕坤共同生育了周某1。2012年2月9日,周某1按新生儿申报办理入户登记手续,迁入跃进三经济社其祖母和父亲处。跃进三经济社2008-2011年分配到户表上,谢妹女户为2人,即谢妹女和周某2,在发放水坑二居委下拔给跃进三经济社天科塘和大渠大路征地款每人2000元,周某2也有;在跃进三经济社2013-2013年年终分配到户表上,谢妹女户签领的是3人,即谢妹女和周某2、周某1。在跃进三经济社2014年年终分配到户表上,每个社员年终分配款为5200元,征地补偿款为41462元,周某1按跃进三经济社分配方案半份发放20731元,因部分社员质疑周某2、周某1的户籍而停止发放其2014年年终分配款10400元及征地补偿款62193元引起纠纷,周某2、周某1向桂城街道办事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桂城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处,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肇鼎桂办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周某2、周某1具有跃进三经济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二、跃进三经济社向周某2、周某1发放2014年征地补偿款62193元和年终分配款10400元;三、跃进三经济社于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2、周某1发放2014年征地补偿款62193元和年终分配款10400元。跃进三经济社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的规定,桂城街道办事处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周某2、周某1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周某2、周某1虽然于2010年和2012年先后将户口回迁申报到跃进三经济社所在地,但要获得跃进三经济社成员资格必须按照跃进三经济社的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现有证据未见有跃进三经济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周某2、周某1成员资格的记录,因此,周某2、周某1还应当由跃进三经济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与跃进三经济社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桂城街道办在未查实跃进三经济社有关组织章程的规定及在跃进三经济社成员大会未作出表决的情形下,就以周某2、周某1经跃进三经济社同意回迁入户,之前与跃进三经济社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全额领取年终分配款为由,确认周某2、周某1具有跃进三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超越职权,故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由跃进三经济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周某2、周某1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跃进三经济社在未经组织章程规定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周某2、周某1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要求法院确认周某2、周某1不享有跃进三经济社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肇庆市××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肇鼎桂办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肇庆市××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三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2、周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桂城街道办事处有权对两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确认,其《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法依职权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村民自治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的自治,成员大会是法律确定的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形式;而成员资格关系到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可以对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但不能损害成员的权益,更不能以自治为理由而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的方式剥夺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两上诉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管理活动中遇到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照合法途径要求桂城街道办事处行使职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桂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具有维护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责任,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审仅以没有召开成员大会确认,就认为两上诉人请求确认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上诉人周某2自出生起,不论户籍迁出、回迁,一直享受跃进三经济社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法应确认其作为跃进三经济社成员的资格。上诉人周某1在2012年按新生儿申报入户跃进三经济社,其父亲周某2是跃进三经济社成员,周某1也应依法确认为跃进三经济社成员。周某2户口迁出期间一直享受跃进三经济社的年终分配,2010年11月30日周某2将户口迁回跃进三经济社其母亲谢妹女处,2012年上诉人周某1按新生儿申报办理入户登记手续,迁入跃进三经济社其祖母谢妹女和父亲周某2处。直至2014年,两上诉人一直作为跃进三经济社的成员享受成员权利,履行成员义务。2014年两上诉人没有获得年终分配,是因为有极少数经济社成员质疑其户籍而非质疑成员资格。跃进三经济社早已以事实确认承认两上诉人的成员资格,给予其成员才享有的年终分配。原审法院在认可上述种种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仍然认为需要经过成员大会的表决形式,才能确认两上诉人作为跃进三经济社成员的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两上诉人作为跃进三经济社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我办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办的处理决定。原审原告跃进三经济社答辩认为,上诉人周某2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从原户籍所在地跃进三经济社迁到广州番禺区,直至2011年回迁其母亲谢妹女处,2012年周某1按新生儿也迁入谢妹女处。两上诉人迁入跃进三经济社属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并没有得到跃进三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上诉人应当经跃进三经济社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才能享有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权,被上诉人桂城办事处未查实跃进三经济社组织章程的规定及成员大会未作出表决的情形下,确认上诉人具有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平等待遇请求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某2、周某1是否享有原审原告跃进三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原审原告跃进三经济社暂时截留上诉人2014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上诉人要求平等享受,请求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事处有权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集体收益的分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自治范畴,有关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后,任何一方不服须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才可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诉人周某2、周某1的申请,作出(2015)肇鼎桂办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当事人一方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向桂城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鼎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复议程序,原审原告跃进三经济社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和审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退回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三经济合作社和周某2、周某1。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