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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金保与徐陕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保,徐陕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16号原告:徐金保,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从(徐金保妻子),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徐陕召,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徐金保与被告徐陕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陕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一年内偿还,双方仍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其于2016年2月8日,在证明上对以上欠款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徐陕召缺席未作辩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相互熟识,2014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金保的现金陆万元我担保还1年内还徐陕召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8日,��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称无钱偿还,当日被告在其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的下半部分写明“以上欠钱以后有钱就还徐陕召2016年2月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60,000元借款未还,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一年内偿还,因此,被告应于到期时清偿完毕。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证明上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时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陕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保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陕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徐陕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李宇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