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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彝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金沙县大田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负责人,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XXX与陈世超合伙在金沙县大田乡幸福村黄堰组小地名“大路边”开办金沙县大田乡建筑用石灰岩矿,XXX为该矿法定代表人,二人口头约定由XXX办理林地占用等手续,并用办理手续费用作为合伙资金之一。期间,被告人XXX流转大田乡幸福村村民高某2、高某1等农户山林,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XXX安排人员进行矿山开采,私自改变了林地用途。2016年6月22日,经金沙县林业局书面责令停止占用林地,金沙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查获此案。经金沙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XXX因矿山开采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7226公顷(40.839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当时是因为缺乏对法律的了解才未办理林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XXX以金沙县大田乡村级“一事一议”临时采挖点作为项目,向金沙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以及县规划局、林业局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被告人XXX与陈世超商量后合伙在金沙县大田乡幸福村黄堰组小地名“大路边”开办了金沙县大田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被告人XXX为该矿的主要负责人,二人口头约定由XXX办理该矿的相关手续,并用办理手续费用作为合伙资金之一。之后,被告人XXX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流转大田乡幸福村村民高某2、高某1等农户山林后进行矿山开采,私自改变了林地用途。直至2016年6月22日,经金沙县林业局书面责令停止占用林地。经金沙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XXX因矿山开采非法占用一般灌木林地面积为2.7226公顷(40.83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XXX亦不持异议,且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高某1、高某2等人的证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金沙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的一般林地40.83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XXX在侦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并进行了补植补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