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遂宁市蓝快商贸有限公司与射洪县新阳首座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蓝快商贸有限公司,射洪县新阳首座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471号原告:遂宁市蓝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南街4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39914720。法定代表人:焦蓉,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系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县新阳首座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新阳首座。经营者:郭丽,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蓝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快公司)与被告射洪县新阳首座大酒店(以下简称新阳首座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新阳首座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蓝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蓉、新阳首座大酒店的经营者郭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03元及电脑设备款4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场所的弱电工程,采取总包干价的方式,合同价为30万元整。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3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另行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电脑及附属设备,价值46768元。被告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催收余款及货款未果,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辩称,1.原告已在我方领取工程款22万元;2.原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应支付保修费1600元;3.原告未能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未施工部分款项应在合同约定包干价30万元中予以扣除;4.原告未按照合同附件报价方案约定的品牌进行施工,要求更换为与合同附件报价方案一致的设备;5.原告所说的电脑设备款属于合同范围,我方不应另行付费;6.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收条复印件三张、照片、《弱电工程合同》所附的《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报价方案》、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说明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何佳其、马书地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被告提交的《弱电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弱电工程合同》及《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报价方案》用以证明应当以约定的30万元扣减原告实际未施工的工程,电脑设备费用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另行计费,因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观点,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报价方案》及《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增加设备清单及总价》,结合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何佳其、马书地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原告证明其向被告增加设备、提供电脑及附属设备,并经被告员工确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安装了摄像头,故对被告证明原告应增加监控设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灯泡收款收据复印件,结合当庭拨打的爱普生售后电话及网上查询,表明爱普生投影仪灯泡的质保期为半年,被告更换灯泡是在安装半年之后,不在质保期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灯泡费用1600元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软件收款收据3张,对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另行安装软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应按收据扣减软件安装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提交的电话收据,《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报价方案》约定安装电话50台,但同时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好多用好多,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安装电话,应支付其另行安装电话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蓝快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甲方)签订了《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设计、投影及音响系统、酒店、茶楼及办公室收银系统、网络与无线监控以及背景音乐电话呼叫系统工程,乙方的报价方案作为本承包范围的组成部分,在施工中如出现误差(有增加)的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范围一楼大厅、三楼足道及茶楼、四楼带夹层酒店。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范围保质保量施工(需要安装的投影及线材、酒店、茶楼及办公室收银系统、机房建设与无线、电话呼叫系统及线材、背景音乐点及线材、监控点及线材明细);合同总包干价30万元,有设备增加时总价不作调整,如乙方所供设备与报价方案不符或低于报价按实际价格下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起试用30天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乙方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将无线覆盖及有限机房建设工程交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施工。2016年6月23日,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员工对原告蓝快公司实际施工部分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蓝快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另行向原告蓝快公司购买价值46768元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向原告蓝快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原告蓝快公司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确认,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另行安装了管理系统替换原告蓝快公司安装的价值8000元的诚卓管理系统。原告蓝快公司少安装了一块价值750元的希捷监控专用硬盘。原告蓝快公司明确表示因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另行安装管理系统,其安装的价值8000元的诚卓管理系统费用可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不再主张《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增加设备清单及总价》上载明价值18040元的设备款。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更换与合同附件报价方案不一致的设备。本院认为,原告蓝快公司为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安装弱电工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30万元,有设备增加时总价不作调整,如乙方所供设备与报价方案不符或低于报价按实际价格下调。”但在原告蓝快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将无线覆盖及有限机房建设工程交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施工,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因原告蓝快公司无法完成该部分施工才交由第三方施工,如按《弱电工程合同》的包干价30万元对原告蓝快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扣减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蓝快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以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射洪思迈·新阳首座大酒店数码产品报价方案》为标准,按原告蓝快公司实际施工范围进行结算,原告蓝快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261613元,扣除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已支付的22万元,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还应向原告蓝快公司支付工程款41613元。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员工于2016年6月23日确认设备安装,被告亦使用至今,对被告主张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期间,原告蓝快公司向被告新阳首座大酒店提供了价值46768元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并经被告员工签收确认,因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所附的报价方案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该部分设备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被告主张以上设备属于合同范围,不应另行计费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6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射洪县新阳首座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宁市蓝快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1613元、货款46768元,共计883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遂宁市蓝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被告射洪县新阳首座大酒店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