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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华、董高明等与肖永友、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董高明,陈相年,徐兴江,肖永友,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肖从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406号原告:陈华,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董高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陈相年,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兴江,男,192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友,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市。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18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琴,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肖从旺,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连,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华、董高明、陈相年、徐兴江与被告肖永友、肖从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董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肖永友、被告肖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2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0时10分左右,肖永友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2G3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61KM+374M路段,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过公路陈相年驾驶载带乘客徐凤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相年受伤、徐凤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永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相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凤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肖永友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认定有异议,认定后提出复议没有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肖从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肖永友在该案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方已垫付部分款项,合计5843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肖永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核实肖永友从业资格证无误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同肖从旺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冀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以及交强险中为伤者陈相年预留55000元、被告肖从旺已付50000元用于伤者陈相年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606元×17=29930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元×5÷3=24047元;3.丧葬费:67200元÷2=33600元;4.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0949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为陈相年预留55000元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60949-55000)×80%=244759.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华、董高明、陈相年、徐兴江55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华、董高明、陈相年、徐兴江24475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363元。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8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