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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满华、袁秀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满华,袁秀芬,张建光,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满华,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芬,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衢飞,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宝裕工业区跃进路90号第三栋。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建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满华、袁秀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原审原告张建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满华、袁秀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大光公司、张建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还款计划书为张建光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袁满华、袁秀芬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还款计划书从形式上看是债务人单方的还款计划,表述的主题是本人,我公司等单方主体,签署主体也只是张建光个人,从内容上,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其拖欠租金的金额、还款的计划、搬迁的安排等。袁满华、袁秀芬没有在该计划书上签名,也没有以其他方式作出接受该计划书要约的承诺,故该还款计划书并非双方的合意,对袁满华、袁秀芬没有法律效力。二、袁满华、袁秀芬接收还款计划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还款计划书的全部内容。只能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关于还款计划的要约,但袁满华、袁秀芬并没有以书面、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表示同意其要约内容,该接收行为不能视为对要约的承诺。三、袁满华、袁秀芬在追讨租金的案件中提交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之一,不能视为袁满华、袁秀芬同意还款计划书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中有其自认的拖欠租金的总额,故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袁满华、袁秀芬将其作为证据之一向法院提交,但同时在该案中声明提交该证据只是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拖欠租金金额等事实,并未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还款计划的内容。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实际已经对是否需要扣除570000元押金作出了认定并已生效。从该生效判决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281686元可以得出,如果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另案支付的金额应当为1281686元租金减去570000元押金后的金额,因此另案生效判决对于是否应当扣除570000万押金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大光公司、原审原告张建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一方提交还款计划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该还款计划书履行相关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按照了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履行该还款计划书。上诉人认为该还款计划书是我方单方意思表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还款计划书是由上诉人一方打印好,让被上诉人签署的,签名的时候有些租金没有核对清楚,但是(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其法律效力。三、(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案件中并没有对本案570000元的押金作出认定以及处理,该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以及(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中有所体现。我方在(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4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但是因为提起反诉时间已过,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我方才另案提起诉讼。四、在另案中已经对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行为,按照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违约条款进行了惩罚性的判决,被上诉人已经为该行为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还款计划书中还明确了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押金是退回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因一个行为受到双重的惩罚,这也与合同法相背离的。大光公司、张建光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袁满华、袁秀芬立即向大光公司、张建光退回租赁保证金5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撤销张建光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的《还款计划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袁秀芬与张建光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张建光(乙方)承租袁秀芬、袁满华(甲方)的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商住楼一幢,租赁期六年,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装修期为一个月,不计租金,计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起;租金计付:第一年到第三年租金为230万元每年,第四年(即2014年4月起)到第六年租金为280万元每年,每年租金分六期交付(即每两个月交付一次租金);本协议签订后1天内张建光须向袁秀芬、袁满华交付第一期租金383000元,每期租金必须提前十天交付(即先租后使用),交付租金时,袁秀芬、袁满华须向张建光开具财务收据;如逾期交付租金,则须每天加付千分之三违约金(按未付的租金部分),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袁秀芬、袁满华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该租赁物;张建光须向袁秀芬、袁满华一次性支付57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由袁秀芬、袁满华不计利息退回给张建光;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税费、房产租赁税及其它一切相应费用均由张建光承担,袁秀芬、袁满华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袁秀芬、袁满华因其自身原因(即张建光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要返还保证金给张建光,并赔偿张建光装修费用200万元;张建光违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无权拆除装修物。《租赁协议》签订后,袁秀芬、袁满华已交付上述租赁物给张建光,张建光支付575000元保证金给袁秀芬、袁满华,袁秀芬、袁满华于2011年3月9日出具575000元保证金的收据给张建光。上述租赁物实际由大光公司使用,大光公司、张建光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7月16日,张建光向袁秀芬、袁满华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3月9日同袁满华、袁秀芬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位于中山市古镇××大道××幢商业楼,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230万元每年,后三年租金为280万元每年,每两个月交一次租金,需提前十天交租(即先租后使用),若逾期一个月不交租,则业主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及收回租赁物。截止2014年7月16日,本人尚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281686元,大写为:壹佰贰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陆元正,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每月十五日前还款人民币10万元;2、如果本人没有按约定还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拖欠的租金;3、注:租金1281686元,到本月25日,我公司全部搬迁完毕,交还房屋及钥匙。扣除当月水电费、税费和押金570000元,以实际余额为准。签名:张建光(按指模),签署日期:2014年7月16日。”此后,大光公司、张建光支付了租金10万元给袁满华、袁秀芬,尚欠租金1181686元。2015年3月4日,袁满华、袁秀芬据上述《租赁协议》、《还款计划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大光公司租赁袁满华、袁秀芬的房屋拖欠租金,请求大光公司、张建光支付拖欠的租金1181686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述《租赁协议》、《还款计划书》有效,并据《还款计划书》中张建光承认拖欠租金的数额(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判令大光公司向袁满华、袁秀芬缴交租金1181686元及违约金,张建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光公司、张建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均未对大光公司、张建光支付给袁满华、袁秀芬的575000元保证金作处理。庭审中,张建光申请撤回撤销其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的《还款计划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张建光于2000年9月28日成立大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建光。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光与袁满华、袁秀芬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张建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因此,《租赁协议》、《还款计划书》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大光公司、张建光拖欠租金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协议》“乙方(张建光)违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约定,是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但是,后来张建光向袁满华、袁秀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租金1281686元,到本月25日,我公司全部搬迁完毕,交还房屋及钥匙。扣除当月水电费、税费和押金570000元,以实际余额为准。”对保证金的处理另行作了约定,即约定了以保证金抵减拖欠的租金。袁满华、袁秀芬接收《还款计划书》并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还款计划书》的全部内容,故保证金570000元应当抵减拖欠的租金。上述袁满华、袁秀芬提起诉讼请求大光公司、张建光支付租金的案件,一审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大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未对570000元保证金作处理,即保证金570000元未抵减拖欠的租金,故大光公司可以要求袁满华、袁秀芬退回保证金570000元,袁满华、袁秀芬应予退回给大光公司,其余保证金5000元《还款计划书》未约定抵减拖欠的租金,故袁满华、袁秀芬不应退回。另外,一审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判令大光公司向袁满华、袁秀芬清偿债务,张建光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债务的主体为大光公司,张建光为连带责任人,并非债务人,故本案的债权也应由大光公司享有。因此,袁满华、袁秀芬只需向大光公司退回保证金,无需向张建光退回保证金。大光公司请求袁满华、袁秀芬退回保证金57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退回超出570000元保证金的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光请求袁满华、袁秀芬向其退回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光公司请求袁满华、袁秀芬退回保证金57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570000元部分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光请求袁满华、袁秀芬向其退回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大光公司袁满华、袁秀芬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保证金5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大光公司;二、驳回大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建光的诉讼请求。如果大光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大光公司袁满华、袁秀芬负担(受理费张建光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大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张建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李文键对郑军武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张借条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100000元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交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光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70000元是否应予退回。一方面,虽然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袁满华、袁秀芬在另案已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中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明大光公司、张建光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的证据,还款计划书中亦载明了“扣除当月水电费、水费和押金570000元,以实际余额为准。”的内容,该案已判令大光公司支付还款计划书拖欠的全部租金,如袁满华、袁秀芬仅同意还款计划书中拖欠租金部分的事实而不同意有关抵扣押金部分的内容,在接收该还款计划书时,袁满华、袁秀芬完全可以要求张建光予以修改,但仍然接收了张建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并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袁满华、袁秀芬认可还款计划书的全部内容。而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另案中袁满华、袁秀芬已选择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大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袁满华、袁秀芬又同时主张没收押金即主张定金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满华、袁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人袁满华、袁秀芬已预交),由上诉人袁满华、袁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