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元伟、李士伟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元伟,李士伟,高美丽,涡阳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经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监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元伟,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涡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士伟,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涡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美丽,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涡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涡阳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团结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7760-5。法定代表人:杜锋,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刘经颂,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涡阳县。再审申请人刘元伟、李士伟、高美丽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经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伟、李士伟、高美丽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经颂偿还再审被申请人的代偿款的数额221395.15元及利息的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三再审申请人以个人全部工资对借款本金221395.1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涉嫌涂改,伪造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在诉讼之后还款,相关条据未在庭审中举证,故可在还款时凭条据与原告结算。再审申请人刘元伟、李士伟、高美丽自愿为刘经颂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伟、李士伟、高美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学杰审判员 周 侠审判员 蒿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