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24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402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乔祥号,吴亚驰,朱某2,朱某1,朱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4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嘉泰路。法定代表人:吴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栋,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乔祥��,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吴亚驰,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朱某2,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朱某1,女,200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即本案被执行人朱某2。被执行人:朱漱玉,女,194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乔祥号、吴亚驰、朱某2、朱某1、朱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万元及��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89700元、复利874.25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并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上述期间内的复利,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如果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吴栋、乔祥号、吴亚驰对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务对朱某2、朱某1、朱漱玉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公路1000号306室房产【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05)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4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25元,由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乔祥号、吴亚驰、朱某2、朱某1、朱漱玉负担。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乔祥号、吴亚驰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吴栋、乔祥号名下的房屋已另行设定抵押,本案已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朱某2、朱某1、朱漱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经本院评估、拍卖,二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已向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乔祥号、吴亚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034299.25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查封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朱某2、朱某1、朱漱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二次均流拍。现本院依职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家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