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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李中、周杰、李海、李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李中,周杰,李海,李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职工,现住望奎县。被告:李中,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周杰,女,1965年2月8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李海,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李财,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望奎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中、周杰、李海、李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中、周杰偿还贷款本金24021.14元及利息957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以实际结清日为准;2.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中、周杰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同日被告李中和周杰在望奎县邮储银行代款3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5年4月16日,贷款用途为续地、备春耕。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李海、李财贷款已结清,但李中和周杰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4021.14元及利息957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以实际结清日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周杰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辩称,同意还款,暂时没钱。被告李财辩称,同意还款,暂时没钱。被告李中、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中、周杰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李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中、周杰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中、周杰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的事实。证据4、四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出具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被告李中、周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性质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核对,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中、周杰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同日被告李中和周杰在望奎县邮储银行代款3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止期为2015年4月16日,贷款用途为续地、备春耕,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李海、李财贷款已结清,但李中和周杰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4021.14元及利息957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周杰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被告李中、周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中、周杰偿还本金时没有足额还款,有违约行为。该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应对家庭债务共负责任,四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中、周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24021.14元及利息957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李中、周杰、李海、李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中、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安国峰人民陪审员  栗 群人民陪审员  刘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