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君泳与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泳,郭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566号原告:杨君泳,男,1973年5月12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郭小林,男,1973年5月1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杨君泳诉被告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21.8%,借款期限2天;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2天;2016年5月19日,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1011.88元,约定年利率21.9%,借款期限14天。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公司将上述借款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11.88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59.9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实际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借出信息详情截图、债权转让协议各三份、原、被告用户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郭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杨君泳(甲方)与被告郭小林(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借出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年化利率为21.8%,借款期限2天(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日,借款人于宽限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限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95.48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杨君泳(甲方)与被告郭小林(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借出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000元,年化利率为24%,借款期限2天(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日,借款人于宽限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限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借款14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2787.61元。2016年5月2日,李泽鹏(甲方)与被告郭小林(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借出协议》(编号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元,年化利率为24%,借款期限31天(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将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借贷宝平台上的其他注册用户,出借人委托人人行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向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生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出借人转让债权后,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债权受让人取代出借人享有本协议项下出借人的各项权利。2016年5月2日,李泽鹏将借款1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5月19日,李泽鹏(甲方)与原告杨君泳(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编号xxxxxxxxxx《借款协议》项下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88.73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971.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林偿还原告杨君泳借款25000元及利息4971.82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共计809元,由被告郭小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收款单位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捷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