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敏与胡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胡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466号原告:赵敏,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喜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赵敏诉被告胡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喜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胡喜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要求,原告遂用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推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还款之义务。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赵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3、欠条原件(2017年1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4、支付宝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胡喜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赵敏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胡喜军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胡喜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敏与被告胡喜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虽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长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