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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芳,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2005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芳于2017年3月13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8号84栋2单元2楼201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3颗卖给代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除搜缴上述物品外,还从上述地点查获红色圆形片剂4颗。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0.63克。公诉机关认为陈某芳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恺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