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玉财诉田家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财,田家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859号原告:李玉财,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家庆,男,辽宁省盖州市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公司职员。原告李玉财诉被告田家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万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同意由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辽Gxxx**号跃进牌自卸车载乘孙汉平、胡宝银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后嘴村道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家庆所有由焦金运驾驶辽Hxxx**、辽Hxx**挂号重型集装箱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汉平、胡宝银受伤。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以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标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标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以及配合我司验车以证明为我司承保车辆,因本起事故有三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给另两位伤者留出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需要提供城镇居住证明,以及收入来源证明,满一年以上方可参照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田家庆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6时10分许,李玉财驾驶辽Gxxx**号跃进牌自卸低速货车载乘孙汉平、胡宝仁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后嘴村道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焦金运驾驶辽Hxxx**、辽H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玉财、孙汉平、胡宝仁受伤,车载货物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焦金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孙汉平、胡宝仁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2天,花医疗费5,357.14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1、左手背部开放性外伤;2、左髌骨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住院2016年12月17日至19日;5、定期复查;6、休息2周。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手外伤左下肢外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第1、4跖趾关节脱位,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91天,花医疗费58,218.41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休息一个月(3月21日至4月21日),功能锻炼,随诊。2017年3月9日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56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96.00元。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财伤残等级为:1、左膝部为九级伤残。2、左足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xxx**号跃进牌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营鉴评字(2017)第xxxx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GC3092号跃进牌货车损失评估金额为68,305.00元整。焦金运驾驶辽Hxxx**、辽Hxx**挂号车以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0元。另查,原告李玉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克山,1933年2月1日出生,其母亲于淑珍,1934年4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4月12日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XX社区、大石桥市公安局青花公安分局出具证明,载明:“李玉财,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王孝侠,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玉财与王孝侠是夫妻,二人户口是前岗乡于家村于家大院屯一社,在XX社区龙山里居住多年。特此证明。情况属实”。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并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2017年4月15日农安县前岗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载明:“李克山xxxxxxxxxxxxxxxxxx,于淑珍xxxxxxxxxxxxxxxxxx,该二人系我村村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大儿子李玉堂、二儿子李玉财、三儿子李玉文、四儿子李玉民、大女儿李玉兰、二女儿李玉萍。该二人至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房产证、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焦金运驾驶辽Hxxx**、辽H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评估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64,531.5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居住大石桥市蟠龙社区龙山里,且从事个体运输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天;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付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酌情给付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财的各项经济损失108,000.00元(医疗费1,350.00元、伙食补助费4,650.00元、护理费9,459.96元、误工费28,557.99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7,98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车损7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财的各项经济损失103,319.63元。三、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四、评估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