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卓高、孙彦峰等与李居亮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卓高,孙彦峰,孙燕君,李居亮,杨进,杨绍宣,邹城市誉航达航运有限公司(原邹城市一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781号原告:孙卓高,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孙彦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孙燕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居亮,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杨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杨绍宣,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杨进、杨绍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邹城市誉航达航运有限公司(原邹城市一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张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吕祥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卓高、孙彦峰、孙燕君与被告李居亮、杨进、杨绍宣、邹城市誉航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航达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张磊,被告李居亮,被告杨进和杨绍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被告誉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卓高、孙彦峰、孙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运费195053.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进、杨绍宣通过被告李居亮介绍,由原告将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从荣信码头运输到芜湖码头,被告杨进、杨绍宣以被告邹城市一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46元。开航每船付2万元,剩余运费卸货后15天结清,托运方指派人员随货同行等内容。原告依约定用三条船6211#、6133#、6375#共承运焦炭5544.64吨,总运费应为255053.44元,扣除开航时先付的6万元,还欠195053.44元运费。被告李居亮承诺如果被告杨进、杨绍宣不给的话,李居亮就给。现查明山东荣信煤化有限公司尚有运费未与杨进、杨绍宣、一龙公司结算,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居亮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杨进、杨绍宣辩称,一、杨进、杨绍宣作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杨进、杨绍宣不是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5544.64吨焦炭的运输协议是一龙公司与本案三原告签订,不是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第二、第三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三、原告主张“第二、第三被告通过第一被告介绍,由原告将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从荣信码头运输到芜湖码头,被告杨进、杨绍宣以被告一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主张需要证据证明,退一步说,按照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李居亮只是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二、第三被告只不过是业务员,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一龙公司。四、原告主张“被告李居亮承诺如果被告杨进、杨绍宣不给的话,李居亮就给”。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把李居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有无约定,需原告举证证明。五、第二被告向三原告每人预付2万元,是受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坡委托所为。下欠运费195053.44元应由一龙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杨进、杨绍宣的诉讼请求。被告誉航达公司辩称,一、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甲方当事人并非答辩人,依据起诉状了解,该合同系杨进、杨绍宣通过李居亮和三原告签订,答辩人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道,而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知情。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答辩人不认可。二、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甲方处所盖章并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章,对于本案所使用的合同章答辩人并不认可,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并无约束力。运费应由实际托运人承担而不是答辩人。三、杨进、杨绍宣并非答辩人公司的人员,也无授权,更不是代理人行为,杨进属于济宁市兖州区方圆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其本人或者兖州区方圆经贸有限公司来承担,因为无论从表见代理还是委托授权的角度来说都不是答辩人来承担责任。四、既然李居亮承担担保责任,应该裁判李居亮与实际托运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7月28日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航运公司经杨进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二:发货签收清单、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三条船实际承运的货物数量为5544.64吨。被告李居亮、杨进、杨绍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誉航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报纸公告声明(2015年6月1日经济导报C3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相关公章丢失作废的声明。证据二:邹城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10日,一龙公司从邹城市公安局刻制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是有编码的,编码为3708830012299。证据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一龙公司在2015年6月份对外签订的合同使用的都是有编码的合同专用章。证据四:兖州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杨进是济宁市兖州区方圆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一龙公司的员工,与一龙公司不存在代理、授权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从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山东奔月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含附件:杨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一份)及对该公司工作人员任迎宾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居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进、杨绍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6年7月28日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2016年7月26日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没有杨进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被告杨进、杨绍宣对被告誉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不能证明该单位的所有公章全部丢失,没有公安机关的接报案证明,不能排除在挂失后新旧公章同时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邹城市公安局只能证明第四被告在该局公章管制部门又刻制发带有编号的合同专用章,但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原有合同章是否停止使用。报废公章应当交回原批准刻制的机关,否则无法排除新旧公章同时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复印件上的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有的合同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杨进不是第四被告的业务员,因为一个公司的法人可以担任另一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对被告誉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居亮、被告誉航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进、杨绍宣对调取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奔月公司是荣信公司的下属公司。2、被调查人是法务部的,对公司业务并不掌握。3、被调查人没有证明杨进、杨绍宣与一龙公司的关系。对于银行卡及交易记录,与原告运输款项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居亮系船舶货运中介,被告杨进找其联系货船从卧牛港(即邹城市荣信码头)往芜湖钢厂运送焦炭,李居亮联系到了三原告并于2016年7月26日与三原告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邹城市一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鲁济宁货6211#、鲁济宁货6133#、鲁济宁货6375#”;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焦炭6000吨从卧牛港交给乙方承运到芜湖钢厂码头,运价每吨46元;运费结算方式为:启航时,甲方预付乙方运费每船20000元,剩余运费待卸完货后十五天内,甲方应全部结清。李居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承诺:“运费杨进不付,有李居亮付运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李居亮代杨进签名,三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三条船开始装货,2016年7月28日装齐货后,杨进与三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是由杨进提供的托运方为“邹城市一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制式合同。合同中的手写内容除乙方(承运方)部分外均为杨进填写。合同中对运价及运费的结算方式的约定与2016年7月26日的合同相同。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将焦炭运至目的地,三条船的实际交货数量为5544.64吨(其中6211#船交货1842.98吨,6133#船交货1856.86吨,6375#船交货1844.8吨),按每吨46元计算运费总计为255053.44元,扣除2016年7月28日由杨进向三原告支付的60000元,实际尚欠三原告运费195053.44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所运焦炭为山东奔月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该公司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交由杨进承运,奔月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作为承运方的杨进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有水路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奔月公司按每吨53元的单价(含税价)与杨进进行运费结算,并已向杨进支付了部分运费。杨进为履行与奔月公司的合同,通过李居亮联系了原告等的船舶对该批焦炭进行运输。再查明,一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为誉航达公司。被告杨进和杨绍宣系父子关系,他们曾与一龙公司有过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诉请的运费195053.44元被拖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谁拖欠的运费及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即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如何认定问题。首先,从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是由杨进通过李居亮于2016年7月26日与三原告商定了运输货物的品种、数量、运价等合同的具体内容并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在原告根据该合同装齐货后,杨进又于2016年7月28日持加盖有一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制式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一份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应认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三原告与杨进。杨进、杨绍宣提出的二人是原一龙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一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二人并未提供证明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时,仍为一龙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未提供一龙公司委托或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次,从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是杨进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运费预付款,杨进提出该60000元是受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坡委托,吕坡将6万元现金交于杨进,杨进又支付给三原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且在答辩状中与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奔月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杨进承运,并与杨进直接进行运费结算的事实来看,杨进并没有以一龙公司的名义承运奔月公司的该批货物,也没有证明奔月公司或杨进向一龙公司支付该笔运费的证据,因此,由一龙公司(誉航达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从本院查明的涉案水路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应当认定原告所承运货物的托运人为杨进。关于2016年7月28日的水路运输合同中加盖的一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效力问题。首先,一龙公司不承认该公章是本公司的,而且该公章与一龙公司提供的之前使用带有编号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同,杨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龙公司使用过该公章,或一龙公司曾经认可过该公章的效力;另外,杨进、杨绍宣在答辩中关于该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是由一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坡交给其二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且吕坡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仅凭2016年7月28日的合同中加盖了一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作出一龙公司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综上所述,三原告与被告杨进之间的涉案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进作为托运人应对所欠三原告的运费195053.44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居亮为杨进向原告支付运费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杨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拖欠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卓高、孙彦峰、孙燕君支付运费195053.44元;二、被告李居亮对被告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居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进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卓高、孙彦峰、孙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541元,由被告杨进、李居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