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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河下村。法定代表人:李留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减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结算后,截止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除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限公司认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000元。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9900元及逾期付款给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洛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向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三标项目,待所有工程结束钱付清(一月后),暂定壹万立方混凝土按实际结算(按图纸实际量加3%损耗),超出部分由商混站承担等。后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2日,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签订后存在的以下疑议进行证明:合同第三条(三)结算方式:第三项按图纸实际量加3%损耗,超出部分由商混站承担,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标段不再追究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公司亏方责任;合同签订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第5项:未按合同约定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货款,按总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作废,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标段追究违约金,同时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给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结算单等。同日,双方签署三标段混凝土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491334.09元的混凝土,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52万元,尚欠1971300元款项未付等。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未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9900元未付,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洛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达成的《证明》中确认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3%的损耗亦不追究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结算单,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欠款1971300元支付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仅欠859900元未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欠款859900元支付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证明》约定,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司要求扣除3%的损耗的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59900元;二、驳回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由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截止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除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另向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洛阳铸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