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5469荆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5469号原告:荆某,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樊某,女,汉族,1986年5月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荆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荆某于2017年6月14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