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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5469荆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5469号原告:荆某,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樊某,女,汉族,1986年5月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荆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荆某于2017年6月14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