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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青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朱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被告人朱青华,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暂住宜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303号起诉书、宜检公诉刑补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青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朱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朱青华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欣阳苑佳佳汽车美容店内,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扭打,后被告人朱青华持钢管、钢尺殴打刘某1,致刘某1面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青华受赵某、姬某指使,伙同他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小区停车位,对停放在车位上的苏B×××××轿车进行喷漆,造成车身大面积污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3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青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且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青华犯故意伤害罪部分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犯寻衅滋事罪部分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朱青华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面部、肩部受伤,故要求被告人朱青华赔偿医疗费6111.11元、眼镜损失费10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96.7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005.81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宜兴市永正眼镜有限公司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朱青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也予以认可,但表示暂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6年7月10日晚,刘某1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欣阳苑佳佳汽车美容店,欲拿回被借用的洗车工具时与王某、邓某1及被告人朱青华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朱青华用钢管、钢尺殴打刘某1,致刘某1面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青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系宜兴市宜城街道杰创玛吉斯汽车饰品商行负责人,受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7月26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1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青华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邓某1、邓某3、邓某2、刘某2、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青华受赵某、姬某指使,与张某、宋某(四人均另案处理)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小区地下停车场,对停放在B178号停车位上的苏B×××××轿车进行恶意喷漆,造成车身大面积污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37元。被告人朱青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青华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赵某、姬某、张某、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许某、邵某、史某2、顾某、史某1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且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私有财物,价值达9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青华犯故意伤害罪部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寻衅滋事罪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青华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被告人朱青华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青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100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