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施耘海与孙海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耘海,孙海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58号原告:施耘海,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潘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全,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耘海诉被告孙海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耘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孙海全,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耘海诉称:2016年10月5日3时35分,在郊野公园,孙海全驾驶冀F×××××、冀F×××××号车辆与施耘海驾驶的津D×××××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施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175元、残疾赔偿金1500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孙海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3时35分,在郊野公园,孙海全驾驶冀F×××××、冀F×××××号车辆与施耘海驾驶的津D×××××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施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6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孙海全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4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精神病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4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精神病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耘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耘海外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施耘海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共计12984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发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24天的护理费共计5280元,对于鉴定剩余的36天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89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175元;依照伤残等级标准,对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500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交原告之子施彭园的户口页复印件,证实施彭园于2009年8月31日出生,对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8元。被告孙海全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8760元。被告孙海全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冀F×××××、冀F×××××号车辆驾驶人为孙海全。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孙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冀F×××××、冀F×××××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175元、伤残赔偿金1500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8元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总数应为181782.4元。关于被告永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76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175元、伤残赔偿金181782.4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60元,共计290536.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全部由原告施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