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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新乡市瑞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新乡市瑞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383号原告:张晓燕,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瑞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新乡市西外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卫滨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郜黎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郜黎明。原告张晓燕与被告新乡市瑞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铃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分两笔向其借款145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为391500元,之后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张晓燕撤回对郜黎明、曹文脂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瑞通公司、铃丰公司共同向张晓燕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一张显示为15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换收据,原存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存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存10万元,共计15万元;另一张显示为13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原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张晓燕称瑞通公司、铃丰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瑞通公司、铃丰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加盖公章的收据及上面载明的内容为证,瑞通公司、铃丰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张晓燕欠款,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收据上未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应自其出具该两份借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新乡市瑞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晓燕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1374元,由新乡市瑞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