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吉2401民初3082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罗美花,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宇、被告罗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5%。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计1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亦承认上述借款属实,表示同意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罗美花于2017年7月22日前向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罗美花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罗美花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