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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赵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赵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仁,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媛,女,1944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玉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玉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福山、被上诉人赵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田玉交易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中心不支付赵媛2015年、2016年采暖费。事实与理由: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99号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二、99号文实行已经超过两年,因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起自治区人大立法已经失效;三、99号文作为地方政府下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如果99号文不违反法律,也仅可作为说理的理由,一审判决以该文件为裁判依据错误;四、赵媛主张2015年采暖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赵媛辩称:我系和田玉交易中心的退休职工,99号文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并未失效,依据该文件我应当享受报销暖气费的待遇,但和田玉交易中心一直拖延未予以报销,我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和田玉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赵媛2015年、2016年度采暖费1080.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出台《关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该通知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保离退休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2011]99号),通知规定,“一、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二、原由自治区财政拨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的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用,按原办法继续发放。”赵媛原系新疆玉石雕刻厂职工,于1990年12月1日退休。2004年,新疆玉石雕刻厂改制为新疆玉石雕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石公司);2005年2月,新疆弘基企业集团(甲方)与玉石公司(乙方)签订《资产重组实施协议》,约定甲方全资购买玉石公司职工持股,并且在第七条“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障”部分约定,“取暖费的报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职工住房规定标准面积内给予报销”。2012年5月3日,玉石公司变更登记为和田玉交易中心。赵媛的住房面积为49.13平方米,因和田玉交易中心未给其报销2011年度至2014年采暖费,赵媛曾两次提出仲裁申请,经过一审、二审,和田玉交易中心向赵媛支付了未报销的采暖费。现和田玉交易中心未给赵媛报销2015-2016年度及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2016年11月23日,赵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田玉交易中心为其报销前述两个采暖年度的采暖费合计2161.72元(49.13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仲裁委认定赵媛应报销采暖面积的一半费用,裁决和田玉交易中心应为赵媛报销两年的采暖费合计1080.86元。和田玉交易中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11年8月4日联合发出的99号文规定了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的支取办法,即“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此文件自出台以来,尚未被撤销或修订,和田玉交易中心应主动履行报销采暖费的义务,2015年度采暖期于2016年4月15日结束,赵媛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报销采暖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田玉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为赵媛报销2015年度、2016年度采暖费。赵媛未就仲裁委裁决的和田玉交易中心向其支付采暖费1080.86元的数额提起诉讼,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和田玉中心向赵媛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采暖费1080.86元(49.13平方米×50%×22元/平方米×2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99号文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至今仍有效,对该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和田玉交易中心上诉称该文件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媛主张报销2015年度、2016年度采暖费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和田玉交易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