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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杉与魏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杉,魏仕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403号 原告:汪杉,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特别授权),系四川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仕财,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汪杉与被告魏仕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仕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对以上借款从2015年6月1日到付清时为止支付原告以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诉讼中,原告汪杉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起。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的水泥制品厂需资金,该厂负责人魏仕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利率为36%,原告同意。被告为规避法律,于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以入伙的形式签订了“入营协议”,该协议规定“原告自愿出资600000元给被告的水泥制品厂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不参加水泥制品厂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被告水泥制品厂的经营风险,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8000元的红利,期限为一年,被告的水泥制品厂不论盈亏,到期后必须返还原告投资款(就是以上借款)600000元和本月红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流动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原告被迫同意延期一年,双方在原协议上签字延期一年,2015年6月被告就没有给原告付利息了,12月便找不到被告了,今年被告出现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要求原告同时起诉他的水泥制品厂,但被告的水泥制品厂已于2016年2月被射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 被告魏仕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魏仕财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汪杉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营协议》、银行流水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载明被告魏仕财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魏仕财借到原告汪杉共计100000元的借条两份系复印件,对借款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载明被告魏仕财借到原告汪杉4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佐证被告魏仕财实际借到原告汪杉3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仕财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汪杉与被告魏仕财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入营协议”,甲方:魏仕财,乙方:汪杉,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新溪水洲坝水泥制品厂,为了扩大生产能力,需充实资金,乙方投资合伙的相关事宜如下:1、乙方自愿出资60万元人民币(陆拾万整)给甲方用予射洪县洋溪镇新溪水洲坝水泥制品厂的生产经营。2、乙方出资后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甲方每月1-5号前付给乙方1.8万元人民币的红利,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3、乙方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时限为一年。在有效期间乙方不承担本厂任何风险(其中含各种亏损、债权、债务),生产中的安全事故等有关本厂的任何责任。4、不论亏损盈利,到期后甲方必须返还乙方投资款60万元和本月红利。5、甲乙方在投资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撤资,如确需撤资,提前10天,并经双方协商方可执行。6、投资时间2015年6月30日止,如果需要延长期限,必须双方同意后方可执行。7、本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如有任何违约方要承担10%的违约经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包括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魏仕财,乙方代表:汪杉。签字时间:2014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魏仕财于当日向原告汪杉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杉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号归还,借款人魏仕财,2014年7月1日”。原告汪杉于2014年7月2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金和分理处的账户向被告魏仕财亦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转入380000元。到期后,双方在第6条期限后注明:“双方同意延期壹年,魏仕财、汪杉”字样。到期后,被告魏仕财未归还原告汪杉借款,原告汪杉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请求。因被告魏仕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魏仕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通知被告魏仕财于2017年6月13日下午3时30分到本院金华人民法庭应诉,逾期被告魏仕财未到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汪杉以合伙投资的名义与被告魏仕财签订《入营协议》,但原告汪杉以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的经营风险、不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润为目的,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投资中利润的约定实为借款利息的表述,故原告汪杉与被告魏仕财之间的关系应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也是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该《入营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 关于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汪杉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其中只有380000元有证据对资金交付过程予以佐证,剩余12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0000元。《入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标准约定为36%,现原告汪杉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仕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杉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息。 二、驳回原告汪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汪杉承担2000元,由被告魏仕财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标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