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在夜间来到东港市第七中学、第八中学盗取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八中学,将迟某某放在政教处办公桌的现金150元和朝鲜产香烟2盒盗走,将曲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朝鲜产香烟2盒价值12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600元。2、2016年11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八中学,将迟某某放在政教处办公桌的朝鲜产香烟6盒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朝鲜产香烟6盒价值36元。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八中学,将孙某某放在数学教研室办公桌的现金28元盗走。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七中学,将张某某放在七年四班办公桌的现金130元盗走。5、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七中学,将张某1放在八年十班办公桌的现金100元盗走,将郭某某放在八年九班办公桌的现金30元盗走。6、2016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七中学,将李某某放在七年六班办公桌的现金30元盗走,将李某1放在八年五班办公桌的现金100元盗走,将张某某放在七年四班办公桌的现金26元盗走。7、2016年12月19日0许,被告人邵某某来到东港市第七中学,将王某某放在政教处办公桌的现金15元盗走,将李某1放在八年五班办公桌的现金20元盗走,将赵某某放在政教处办公桌的折叠刀一把盗走。2016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东港市第七中学九年一班教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VIV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将赃款677元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迟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1、郭某某、李某2、李某1、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2证言、估价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某某退赔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198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李惠远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