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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孝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木,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2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木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孝木,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张孝木在黔西县谷里镇石朝门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交易结束后张孝木、李某、龙某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木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孝木的供述、证人龙某、李某、何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讯问同录光盘一张、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孝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孝木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孝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孝木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孝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孝木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孝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