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春梅诉段艮录、鲍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梅,鲍银会,段艮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36号案外人:李春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安阳市安彩嘉园*期**号楼*楼***室。申请执行人:张春梅,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银会,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大定龙村127号院1号。被执行人:段艮录,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在本院执行张春梅与鲍银会、段艮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春莲对查封鲍银会、李春莲名下位于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安彩嘉园二期18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春莲称,其和被执行人鲍银会已于2015年11月3日离婚,约定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安彩嘉园二期18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产归案外人李春莲所有,双方婚后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该案被执行人鲍银会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且一、二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封房产。申请执行人张春梅称,其与被执行人鲍银会的借贷纠纷发生在李春莲和鲍银会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张春梅与段艮录、鲍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艮录偿还原告张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二、被告鲍银会对被告段艮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鲍银会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春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5)管执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艮录、鲍银会银行存款379258元及利息、执行费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段艮录、鲍银会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4日,本院向安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鲍银会、李春莲名下位于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安彩嘉园二期18号楼1单元801室住房一套。另查明,案外人李春莲与被执行人鲍银会于2012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李春莲提出法院所查封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及被执行人鲍银会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提出原生效判决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案外人李春莲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春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