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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411董林与任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任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411号原告:董林,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董林与被告任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的委托代理人孟琪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利息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其在昆山接到一个工程,要原告过去帮忙,做了两个多月。2014年8月,又到被告接的上海松江工地干了将近三个月。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工费分三次还清,追加利息7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底、9月底、12月底。现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俊书面辩称:本人现在经济困难,对于结欠107000元本人认可,由于本人和老婆离婚,又要养小孩,现在工资只有6500元,承诺每年12月1日还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在唯亭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任俊欠董林昆山工地和上海松江工地人工费合计10万元,现承诺在2016年5月底还款3万元,9月底还款3万元,12月底还款4万元,追加利息7000元,逾期不还一切费由任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卡、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且被告逾期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计息至今,其主张7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林劳务费及利息10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任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