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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与黄祥、姚娅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黄祥,姚娅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486号原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纺织工业园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姚娅娅,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黄祥、姚娅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姚娅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销售家具,双方自2010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荣派牌家具,被告承诺收货后付款,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陆续将后续进货的货款付清,但对于前期用于铺货的25万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祥、姚娅娅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25万元不是欠款,原告基于代理合同关系为被告提供铺货,货物的价值是25万元,刚开始铺货金额仅有5万元、10万元,欠条由姚娅娅出具,后随着销售规模扩大,铺货金额达到了25万元,且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已经支付5万元。被告从2010年开始作为原告的代理商进行销售,原告在2015年以前能够依约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返货,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最后一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供货,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也未按约定进行无条件的返货。被告黄祥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仅是对铺货价值为25万元的确认,不是欠货款25万元,原告对于不合格货物应返货处理,该批货物价值为190130元,因双方有返点18%的约定,被告对于该批不合格货物实际付款155906元,双方应对铺货款、返货问题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29日,黄祥向荣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荣派货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黄祥,2012年8月29日。2013年4月12日,甲方荣盛公司与乙方黄祥签订《荣派松木家具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徐州荣盛家具有限公司荣派松木家具产品的大力推广和销售,甲方诚邀各地代理商加盟,乙方要求建立所在地的销售代理,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求发展的原则,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销售区域为河南省境内,西华、商丘为厂方经销客户,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货款采用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款到发货,协议书备注:“甲方为乙方提供铺货金额贰拾伍万圆整”,协议书另对包括权利义务、“返点”、售后服务等内容作出约定。2013年12月24日,甲方荣盛公司又与乙方黄祥签订《荣派松木家具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徐州荣盛家具有限公司荣派松木家具产品的大力推广和销售,甲方诚邀各地代理商加盟,乙方要求建立所在地的销售代理,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求发展的原则,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销售区域为河南省(商丘和周口西华除外),经销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货款采用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款到发货,协议书备注第2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共计贰拾伍万元的铺货,提货货款结算以压批结算方式给付。铺货货款于2014年8月份先返甲方拾伍万元”,协议书另对包括权利义务、“返点”、售后服务等内容作出约定。2015年10月27日,甲方荣盛公司与乙方黄祥再签订《荣派松木家具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徐州荣盛家具有限公司荣派松木家具产品的大力推广和销售,甲方诚邀各地代理商加盟,乙方要求建立所在地的销售代理,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求发展的原则,就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销售区域为河南省(商丘市县除外),经销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货款采用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款到发货,乙方所欠公司货款应在2015年底先返5万,协议书另对包括权利义务、“返点”、售后服务等内容作出约定。另查明,黄祥、姚娅娅于2010年结婚,2016年1月4日,姚娅娅向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转账5万元,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2015年度所欠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荣派松木家具加盟合作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祥向原告出具的欠25万元货款的欠条、以及协议书中对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为代理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祥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协议书也对荣盛公司向黄祥提供了价值25万元铺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祥对该25万元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姚娅娅于2016年1月4日转款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2015年度所欠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25万元欠款,故被告黄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0万元。黄祥与姚娅娅系夫妻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祥与姚娅娅共同经营家具业务,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祥与姚娅娅对20万元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提出2015年以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姚娅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黄祥、姚娅娅共同负担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黄祥、姚娅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