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为林与管顺兵、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林,管顺兵,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61号原告:王为林,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顺兵,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号。负责人:管顺兵,该公司投资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蓝湾小区28幢1-103、1-105。法定代表人:刘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为林与被告管顺兵、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称恒兴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告管顺兵、恒兴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2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管顺兵驾驶恒兴修理厂所有的苏H×××××小型客车在淮安市火车北站西侧铁路桥涵洞由北向南行驶时,疏于观察与杨恒军驾驶其所有的苏N×××××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为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管顺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无、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管顺兵、恒兴修理厂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管顺兵驾驶恒兴修理厂所有的苏H×××××小型客车在淮安市火车北站西侧铁路桥涵洞由北向南行驶时,疏于观察与杨恒军驾驶其所有的苏N×××××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为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恒兴修理厂;管顺兵持有A2E型驾驶证;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92元;于同年12月5日入住泗阳县裴圩医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13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术后1月在床上锻炼;术后1年取内固定。泗阳县裴圩医院同时出具证明:下次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费用约3000元。原告提供淮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元792元(门诊)+7132元(住院)+3000元(后续治疗)=109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三、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四、护理费80天(住院20天+术后60天)×90元/天=7200元(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规范髌骨骨折手术治疗酌定护理天数);五、交通费300元(酌定);六、误工费150天×(3000元+3000元+3500元)÷90天=15833.3元(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规范髌骨骨折手术治疗酌定误工天数;日平均工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七、车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另行解决。以上合计3565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管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为林各项损失35657.3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本人帐户,开户行: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黄圩支行,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王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管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惠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