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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海鹰、刘玉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鹰,刘玉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鹰,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玺,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鹰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8240.9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玉玺的犯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诉过错,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是不公平的。2016年1月6日晚上发生的上诉人受伤的事故,虽然是发生在足球比赛中,但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恶意行为造成的。当值裁判员赛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组委会赛后出具《2015圣光杯室内五人制足球比赛处罚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恶意伤人行为。足球比赛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对抗性,参赛才仅对于比赛中合理有风险具有注意义务,对于足球比赛中发生的恶意伤人行为,行为实施者必须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而受害者亦不必对超出合理风险之外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本庭开庭及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只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再行确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玉玺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对规则原则是有异议的,此案应当适用自甘风险理论,自甘风险理论也是我国民法典所要规定之一,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体育竞赛竞技运动所产生的伤害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一审中开庭以后原告撤回了对组织者的起诉,上诉人是不清楚的,法院也没有通知我们被上诉人撤回了对组织者的起诉;关于上诉理由说被组委会说是犯规,没有证据佐证,这个通知上的故意犯规与侵权责任上的故意是不同概念,因此上诉人把故意犯规与侵权的故意混淆是对法律的误解,其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陈海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8240.51元,其他费用在伤情鉴定之后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6日,超越球场海鸟队对黄岗寺足球队进行足球比赛过程中,代表黄岗寺队的原告陈海鹰与超越队门将刘玉玺发生肢体冲撞,该球赛的两名裁判均到庭称守门员刘玉玺的行为是犯规,当即向其出示了红牌。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建议进一步住院手术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1841.38元。3、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陈海鹰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游离体。原告陈海鹰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46399.5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参加的足球比赛是一种健康的竞技运动,虽然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但是合理的风险是参与者和组织者均认可的一种存在,因此,被告刘玉玺的犯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在足球赛中因被告刘玉玺犯规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8240.91元。故被告刘玉玺应当补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的50%即24120.5元。原告陈海鹰其他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海鹰24120.5元。二、驳回原告陈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海鹰负担543元,由被告刘玉玺负担50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参加体育活动中,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双方平均分担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海鹰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玉玺的恶意行为造成上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陈海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