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沈玉花与孙海龙、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花,孙海龙,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655号原告:沈玉花,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负责人:李锋,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玉花诉被告孙��龙、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孙海龙、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7329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76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孙海龙驾驶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供电分公司名下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上述路段,将行人原告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无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龙辩称,孙海龙系供电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44.88元,该款项系此次事故先期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孙海龙,并将该款项打入本人账户。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孙海龙系我单位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的系我单位的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单位承担。���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孙海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路段,与行人沈玉花刮蹭,造成原告沈玉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赵川中队认定被告孙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玉花无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海龙系被告供电公司职工,冀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供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龙为原告沈玉花垫付医疗费9844.88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595.7元,其中馨仁医院1605.8元,沙岭子医院2849.2元,二附医院140.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事后有精神分裂症,不是应交通事故造成的,是本身就有,故对沙岭子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所采取诊断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主治医生同意,其到沙岭子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沙岭子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5.7元依法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96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其住院天数是医生根据其伤情所做出的决定,结合��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96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给付标准30元/天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依法予以认定,因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三级护理,其标准是不需要护理,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受伤住院,是需要护理的,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告对10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7329元,理由是原告是农民,没有医保,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21987元主张4个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劳动能力证据,且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虽已过60岁,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主张,依法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伤情,计算期限因以住院期间96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应为5783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住所地和就医地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578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138.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海龙承担全部责任,其因过错导致原告沈玉花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海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按照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接,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5.7元。因被告孙海龙前期已为原告沈玉花垫付医疗费9844.88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返还孙海龙。因被告孙海龙系被告供电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供电公司进行替代,孙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玉花各项损失共计26138.7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赵川镇营业所,户名:沈玉花,账号:62×××4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海龙垫付的医疗费9844.8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明德南街支行,户名:孙海龙,账号:62×××39);三、驳回原告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27元,由原告沈玉花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