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显勋诉段捷、曾云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显勋,段捷,曾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231号原告马显勋,男。被告段捷,女。被告曾云鹏,男。原告马显勋诉被告段捷、被告曾云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显勋、被告曾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显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马显勋向两被告经营的某某某某餐厅供应所需猪肉、牛肉、鸡、鱼、海鲜、冻品、调料等食材,说好一个月后支付货款,但截止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8,205元未付。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8,2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段捷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曾云鹏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的诉请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6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云01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欲证实原告向两被告讨要货款,且两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3、送货单一组,欲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7月至同年9月23日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4、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段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云鹏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中被告曾云鹏的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曾云鹏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6)云01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本案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已处理的事实。2、四川大学某某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五份,欲证明被告段捷患病住院的事实。3、两被告离婚证,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曾云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段捷未到庭对原告马显勋及被告曾云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上的印章,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印章不予采信,但对“欠条”上的其他内容,因被告段捷未到庭,被告曾云鹏也无其他反证予以抗辩,且该组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曾云鹏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云鹏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段捷未到庭应诉,但其生病也不影响其到庭或者委托相关律师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云鹏系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某某餐厅(以下简称“某某某某餐厅”)的经营者,为个体经营户,该餐厅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成立。被告曾云鹏与被告段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24日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马显勋于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某某某某餐厅提供食材,双方存在货款未结清的情况。2015年12月20日,被告段捷向原告马显勋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某某某某欠马显勋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正”。因原告未收到货款,现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案件。从原告马显勋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段捷出具的《欠条》、银行汇入的10,000元货款等证据的内容来看,某某某某餐厅欠原告马显勋货款198,20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某某餐厅系个体经营户,餐厅成立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共同行为或者妻及夫一方的行为,能够代表双方或者某某某某餐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段捷、被告曾云鹏应当支付原告马显勋货款198,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两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证据,不能确定付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捷、曾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显勋货款198,205元。二、驳回原告马显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段捷、曾云鹏共同承担4000元,由原告马显勋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