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158张春英与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牛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158号原告:张春英,女,1942年12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鹏,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张春英与被告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鹏4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在6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牛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归还外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立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牛鹏答辩称,原告以我为归还外债为由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5万元已经归还了4万元,利息我可以给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借据说明现金借用,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牛鹏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牛鹏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鹏未举证,但审理中提出在今年的3月15日牛鹏的父亲替牛鹏还给原告4万元,是由原告的儿子王金山领取的;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山认可从牛鹏的父亲牛孝忠处代收了4万元钱并且出具了抬头为牛鹏的收据的事实,但提出从牛鹏的父亲处代收的4万元的是用于归还被告妻子钱君琳的借款4万元,不是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钱君琳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给王金山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一份,与被告父亲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夫妻的整个借款金额是9万元,实际还欠5万元的事实;但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钱君琳提出异议,且不认可钱君琳向王金山借款4万元的事实,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鹏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牛鹏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牛鹏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由于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之子王金山已经出具抬头为被告牛鹏的收据从被告的父亲处收到4万元,且被告不认可该系归还钱君琳向王金山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而该款应从本案被告的借款中扣减,至于钱君琳向王金山借款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