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和水与王廷洲、杨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水,王廷洲,杨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665号原告:张和水,汉族,农民。被告:王廷洲,汉族,农民。被告:杨雪梅,汉族,农民。原告张和水与被告王廷洲、杨雪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水,被告王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元、误工费1160.50元、护理费1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邓世桂到被告住处合水县康泰家园小区索要工费,在小区院内遇见被告王廷洲,王廷洲拒绝给付工费,并与随后到来的被告杨雪梅将原告殴打致伤。王廷洲辩称,原告酒后到康泰家园小区向被告索要工费,在小区院内原告前来拽住被告衣领,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在原告头部及面部击打两拳,被告妻子杨雪梅随后赶来拉架,原告将杨雪梅上身内衣撕破,杨雪梅抓伤原告的脸部,咬伤原告的右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杨雪梅未作答辩。张和水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住院病历1份;3、住院药费明细汇总1份;4、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王廷洲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本院向合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王廷洲、杨雪梅、张和水、邓世桂询问笔录4份,结案报告1份,张和水的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药费明细汇总,公安卷宗中原告的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MRI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结案报告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告王廷洲、杨雪梅与原告相互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7时许,张和水与邓世桂前往西华池镇康泰家园找王廷洲索要欠其二人的工费,双方在康泰家园小区院内发生口角,相互谩骂、撕扯,王廷洲在邓世桂左眼眶处击打一拳,邓世桂倒在地上。张和水便与王廷洲相互撕扯,王廷洲在张和水头部、面部及胸部击打了几拳。张和水也在王廷洲的胸部击打几拳。王廷洲之妻杨雪梅拉架时,张和水将杨雪梅上身内衣撕破,杨雪梅抓伤张和水的脸部,咬伤张和水的右手。当日张和水前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多处划伤;3、右手背血肿;4、右手皮肤擦伤;5、脑动脉硬化;6、脑梗赛。实际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737元。公安机关对王廷洲、杨雪梅、张和水殴打他人作出行政罚款处理。本院认为,张和水与王廷洲因索要工费发生纠纷,相互谩骂、撕扯,进而用拳相互击打,张和水将随后赶来拉架的杨雪梅上身内衣撕破,杨雪梅抓伤张和水的面部并咬伤右手。公安机关对王廷洲、杨雪梅、张和水殴打他人均作出了行政罚款处理,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张和水请求王廷洲、杨雪梅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和水的医疗费3737元、误工费1160.28元(105.48元×11天)、护理费1160.28元(105.4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共计6497.56元,由王廷洲、杨雪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48.78元,剩余部分由张和水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和水的医疗费3737元、误工费1160.28元、护理费11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6497.56元,由王廷洲、杨雪梅赔偿3248.78元,剩余部分由张和水自负。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廷洲、杨雪梅负担100元,由张和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永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