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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管盛年、杨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管盛年,杨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002号原告: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鸭蛋山金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227586572。法定代表人:潘明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管盛年,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杨春梅,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管盛年、杨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盛年、杨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证代偿款94418.3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管盛年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鹰牌GEK-530注塑机一台,价格为377700元,预付定金5700元,提货前被告管盛年支付价款149000元,余款233000元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年。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管盛年、杨春梅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详见合同书),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并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详见合同书)。被告在个人按揭合同签订后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担保人)保证金账户内扣划94418.38元,其中本金90969.37元,利息3449.01元,扣划款项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管盛年辩称:案涉注塑机虽系被告管盛年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由被告管盛年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用以支付购买案涉注塑机的价款,但该注塑机系被告管盛年与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合伙经营三鑫塑业加工厂期间购买。现被告管盛年现已退出合伙,且四人确定该注塑机归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所有,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亦明确表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应该要求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承担偿还保证代偿款的责任,被告管盛年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杨春梅辩称,1.被告杨春梅非本案适格被告。购销合同系被告管盛年与原告签订,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购买人)为被告管盛年,被告杨春梅并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实际购买人。同时,被告杨春梅没有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梅支付保证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购销合同虽系被告管盛年与原告签订,但该注塑机系被告管盛年与案外人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合伙经营三鑫塑业加工厂期间购买。现被告管盛年已经退出合伙,且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该注塑机归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所有,该三人亦明确表示因购买该注塑机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由其承担[该节事实由(2017)甘070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因此,原告应以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保证代偿款亦应由前述三人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管盛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鹰牌GEK-530注塑机一台,价格为377700元。被告管盛年收到注塑机后,先支付原告部分价款。为支付余款,被告管盛年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盛年为购买注塑机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223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0%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28%,借款的浮动利率遇国家利率调整,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归还,共分12期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即向被告管盛年发放了223000元贷款。同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盛年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等。《个人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管盛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共计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969.37元,利息3449.01元,共计94418.38元。另查明,1.2017年3月27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甘070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被告管盛年与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于2014年7月口头协商合伙开办三鑫塑业加工厂,同年7月12日,四人合伙购买价格377700元的金鹰牌注塑机一台,购销合同系由被告管盛年与原告签订。为支付注塑机的价款,被告管盛年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223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共计偿还贷款134714元。2015年1月,原告退出合伙。就合伙期间出资及因购买注塑机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终止原、被告(原告指管盛年,被告指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于2014年7月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二、被告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退还原告管盛年合伙出资款75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与被告管盛年签订购销合同,不认可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为购销合同的相对人;3.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亦非原告认可的被担保人。个人贷款合同中,被告管盛年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约定,以被告管盛年在该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其偿还贷款的账户,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亦是通过该账户收取贷款(除原告代偿的款项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往来明细账、还款明细、代偿证明书,两被告提交的(2017)甘070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管盛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经审查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前述合同均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后,其有权就实际清偿的94418.38元款项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管盛年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管盛年偿还保证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管盛年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至保证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梅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亦非被保证人或共同购买人,原告请求其就被告管盛年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在(2017)甘0702民初937号案件中承诺由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应以前述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应由前述三人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宋学铭、管丽娜、宋学昱有此承诺,也是三人基于其与被告管盛年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处理退伙事物过程中对被告管盛年所作的承诺,系四人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盛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代偿款94418.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保证代偿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管盛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