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凤英与熊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人保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英,熊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人保修水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507号原告:邱凤英,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熊远兴,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人保修水公司)。负责人:黄春良,经理。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邱凤英与被告熊远兴、人保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熊远兴、被告人保修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60.0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修水县城下路源路段时,被被告熊远兴驾驶的赣G×××××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修水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熊远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赣G×××××号摩托车系被告熊远兴所有,在被告人保修水公司投保。被告熊远兴辩称,对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远兴赔偿了原告22625.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人保修水公司辩称,赣G×××××号摩托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赔20%。医药费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应核减。原告伤情应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评定重新鉴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9日被告熊远兴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下路源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原告邱凤英撞伤。原告邱凤英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骨折。2016年11月14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4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术后1、2、3、6、12个月时来院复查骨折生长情况;2、行右小腿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来院随诊。被告熊远兴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22625.02元。原告因伤行动不便购买轮椅花费480元。2016年11月21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熊远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引发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熊远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0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7]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修水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4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人保修水公司花费鉴定费516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门诊费131元。另查,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熊远兴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熊远兴,该车在被告人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熊远兴与被告人保修水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熊远兴负担1893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9日被告熊远兴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下路源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远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修水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评定为10000元本院采信。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05.02元(22625.02元+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14336.5元(28673元/年×5年×10%);3、护理费6388.8元(145.2元/天×44天);4、营养费968元(22元/天×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9、重新鉴定检查费131元,合计59909.32元。被告人保修水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中承担33156.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检查费),被告熊远兴未投保不计免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8069.42元[(医疗费用231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968元)×80%-被告熊远兴自愿承担的医保外用药1893元],两项保险共计51225.72元。被告熊远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625.02元,扣除应承担8683.6元[(医疗费用231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968元)×20%+被告熊远兴自愿承担的医保外用药1893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修水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熊远兴13941.42元(22625.02元-8683.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熊远兴的部分,被告人保修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7284.3元(51225.72元-13941.42元)。综上所述,被告熊远兴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修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修水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邱凤英37284.3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熊远兴13941.42元;三、驳回原告邱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计708.5元,由原告邱凤英负担78元,由被告熊远兴负担6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