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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标与黄瑛、钟利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标,黄瑛,钟利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135号原告黄标,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江区。被告黄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区。被告钟利霞,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区。原告黄标诉被告黄瑛、钟利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标、被告黄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黄瑛在梅江区××××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有房屋一座,在2014年江南新城征地中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出面与征收中心签约,补偿款也由被告领取。2014年6月27日,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面积的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其中80㎡面积给原告用于产权置换安置,给原告80㎡面积的房租(按补偿标准每平方米8元,每月64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没有按月给付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6年10月份,原告得知江南新城准备着手安置房选房工作,得知被告签约的补偿协议中有80㎡的面积用于产权调换所用,选房序号为3112号。但被告不配合协助办理原告为80㎡面积选房人、产权人的相关手续,为使原告的选房顺利进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6月27日《协议》义务,到江南新城选房大厅协助办理将被告黄瑛3112号选房序号价值242400元的安置房变更为原告的相关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房租共31月19840元(以补偿标准8元/㎡计,每月640元,2017年1月至政府交房后三个月的房租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3、《协议》一份;4、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5、户口本。被告黄瑛辩称,因为安置房还没有到位,作为哥哥给原告房屋属于亲情,现在房屋没有到位我也没有办法给原告。诉讼的房屋是属于我的,现原告起诉我,我就不同意给原告,房租也不愿意给原告。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交建房复查批准书,证明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标与被告黄瑛系同胞兄弟,被告黄瑛与被告钟利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梅州市梅江区新城建设工程需在梅江区××××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征收土地,原、被告房屋在江南新城建设征地中被征收。同年2月15日被告黄瑛代表家庭成员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黄瑛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征收座落于梅州市××××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房产,房屋占地面积58.59㎡,建筑面积80㎡,其中住宅面积为80㎡,产权调换征收建筑面积为80㎡及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按月向黄瑛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40元(按被征收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每月8元/㎡)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面积的分配问题,原告向房屋征收所在地政府反映,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本人黄瑛及妻子钟利霞,因江南新城拆迁了位于十三队黄屋的房屋,因和兄弟有争议,经双方兄弟协商本人同意安置房的面积八十平方给兄弟黄标及安置房的房租。并给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没有给付安置房的房租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现原告因江南新城选房事宜,遂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同时还查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告黄瑛代表家庭成员与房屋征收部门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本院认为:原告黄标与被告黄瑛、钟利霞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办理安置房变更为原告的相关手续及支付房租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江南新城选房大厅协助办理将被告黄瑛的安置房变更为原告的相关手续及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房租共31月19840元,2017年1月至政府交房后三个月的房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瑛、钟利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黄标办理将被告黄瑛安置协议书(NO.4-13-002号)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为80㎡的安置房变更为原告黄标的相关手续。二、被告黄瑛、钟利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自2014年6月至政府交房后的房租(以建筑面积80㎡,补偿标准8元/㎡计,每月640元)给原告黄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瑛、钟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芳审 判 员  黄永松代理审判员  王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