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志光、郭丹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光,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李昌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志光,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郫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郫都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国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丹云(绰号:钉蝇儿、郭部长),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3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岳昌兵,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3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永正(绰号:黄幺倌儿、大黄狗),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米文青(绰号:米新、米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邛崃市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开建(绰号:向老幺),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992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善强(绰号:丁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992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邛崃市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小波,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崇州市。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于2016年9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昌成(绰号:李强娃儿),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3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昌成、叶志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川018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志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初,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共同商量盗窃电缆后,购置钢钎、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分别伙同被告人丁小波、黄永正、向开建、米文青、丁善强先后在四川省大邑县、蒲江县、邛崃市、雅安市名山区和四川省都江堰市等地实施盗窃路灯电缆的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丁小波经事先预谋盗窃后,被告人杨志刚驾驶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郭丹云,被告人丁小波驾驶其川A×××××号宝骏汽车搭载被告人岳昌兵,到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古街客运中心对面河边和铜鼓村路边,使用钢钎、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2961元的路灯电缆50米。被告人将被盗电缆运至都江堰市聚源镇被告人李昌成废品收购站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各分得150元,被告人丁小波分得300元。隔一天,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丁小波分别驾驶面包车和宝骏汽车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消防中队门口路边,盗窃价值7776元的路灯电缆160米。被告人将被盗电缆运至都江堰市聚源镇被告人李昌成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各分得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证言。(2)证人黄某华证言。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岳昌兵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丁小波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二)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永正驾车搭载被告人向开建到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工业园区东二路,使用钢钎和钳子将路边价值3839元的180米电缆撬开并剪断后,藏于附近一桥下。二人在继续盗窃过程中,发现有人来巡查,便放弃已经盗窃藏于桥下的电缆驾车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姚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黄永正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向开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三)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向开建驾车到邛崃市卧龙某川西酒坊小区,使用钢钎和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15120元的路灯电缆350米。四被告人将被盗电缆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700余元。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向开建经事先踩点后,驾驶被告人杨志刚的川U×××××号别克轿车和被告人黄永正的富康汽车到邛崃市夹关镇北岸街与解放街延伸线一新修小区,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价值19440元的路灯电缆360米。四被告人将被盗电缆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1000余元。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向开建驾驶被告人杨志刚的川U×××××号别克轿车到都江堰市岷江路社区宝莲路,盗窃价值13320元的路灯电缆400米。三被告人将被盗电缆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刘某2证言。(2)证人徐某证言。(3)被害人贾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黄永正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向开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四)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米文青驾车到邛崃市临邛镇十方堂遗址公园工地,使用钢钎、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22250元的路灯电缆770米。三被告人将被盗电缆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1600元。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经事先踩点后邀约被告人米文青,被告人米文青又邀约被告人丁善强,四人驾驶被告人杨志刚的川U×××××号别克牌轿车和被告人丁善强的川A×××××号小型货车,于5月20日凌晨来到邛崃市临邛镇土陶村第四污水处理厂附近停下车,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米文青告诉被告人丁善强准备盗窃污水厂电缆,叫其望风。四被告人翻墙进入污水处理厂内,被告人丁善强在墙角望风,三被告人使用钢钎和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146404元的预埋电缆2700米。四被告人将被盗电缆运至都江堰市被告人李昌成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李昌成见被盗电缆数量大,加之价格没谈妥,没有收购。四被告人便将被盗电缆运至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中信大道被告人叶志光的废品收购站,以15000元的价格销赃,各分得3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2)证人赵某1证言。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米文青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丁善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五)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驾驶被告人杨志刚的面包车和被告人黄永正的富康车到大邑县王泗镇黄土村3组一新修的公路,使用钢钎和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35100元的路灯电缆1000米,以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1000余元。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驾车到邛崃市冉义镇新修集中居住区上江小区,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价值19800元的路灯电缆400米,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4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驾驶被告人杨志刚的面包车到崇州市元通镇菜市场外,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价值33264元的路灯电缆900米,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600余元。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岳昌兵驾车到邛崃市羊安镇九龙镇九龙大道延伸线与新邛路交汇处,四人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价值18792元的路灯电缆720米,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几百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2)证人吴某证言。(3)证人何某1证言。(4)证人李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黄永正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岳昌兵供述。其供述称,(六)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驾驶被告人杨志刚、黄永正的汽车到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工业区东二路,使用钢钎和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27302元的路灯电缆1280米,以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10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姚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岳昌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向开建供述。(5)被告人黄永正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七)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向开建驾驶被告人杨志刚、黄永正的汽车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皇茶大道人民医院在建工地对面路边,使用钢钎和钳子作案工具盗窃价值11340元的路灯电缆400米,以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1000余元。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向开建驾驶被告人杨志刚、黄永正的汽车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蒙路茶史博物馆外,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价值15592元路灯电缆385米,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分得500余元。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向开建驾驶被告人杨志刚、黄永正的汽车到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名山区自来水总厂在建工地,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价值7326元的路灯电缆370米,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昌成,各人分得9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张某1证言之一。(2)证人张某1证言之二。(3)被害人刘某1陈述。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向开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黄永正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述参与盗窃部分,与郭丹云、杨志刚、向开建的供述吻合。综上,被告人郭丹云盗窃15次,数额395787元,违法所得13450元;被告人杨志刚盗窃15次,数额395787元,违法所得13450元;被告人岳昌兵盗窃7次,数额144995元,违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黄永正盗窃9次,数额153851元,违法所得6100元;被告人米文青盗窃2次,数额168654元,违法所得5200元;被告人向开建盗窃7次,数额85977元,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丁善强参与盗窃1次,数额146404元,违法所得3600元;被告人丁小波盗窃2次,数额10737元,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李昌成、叶志光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线,任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昌成涉案数额249383元,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叶志光涉案数额146404元,违法所得500元。2016年5月26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IT大道与聚兴路交汇处一汽车厂将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志刚的川U×××××号别克轿车内搜出作案工具钢钎1根、钳子1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志刚的引领下,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材市场将被告人米文青抓获;2016年6月2日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路商业城内12栋6号一茶馆内将被告人向开建抓获;2016年6月20日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中信大道一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叶志光抓获;2016年6月22日到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天府大道将被告人李昌成抓获。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二郎村8组被告人丁善强的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都江堰市公安局安龙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岳昌兵抓获。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一无网吧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丁小波抓获。2016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一玻璃厂将被告人黄永正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和搜查、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杨志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情况。2、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有钢钎1根、断线钳1把、川U×××××号别克轿车1辆和川A×××××号五菱小型货车1辆。4、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向开建辨认笔录。证实收购赃物的是被告人李昌成、叶志光,销赃地点为都江堰市聚源镇金鸡村7组路边一废品收购站和郫都区郫筒镇中信大道路边一废品收购站。5、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被告人郭丹云2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志刚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岳昌兵2013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善强1992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永正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开建1992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昌成2014年3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李昌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昌成供述,主要内容为他收过三四次电缆,第一次大约是2016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早晨5时许,一辆白色轿车停到都江堰市聚源镇天府大道废品收购站外,车上下来一男子问他收不收电缆线,他就以约30元/千克(净重)的价格收购了电缆线,支付约1500元。最后一次是2016年5月的一天早晨,还是那辆白色轿车开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向他卖电线,他收购了约150千克电线。支付约4500元。卖电线的是三四个男子,电线是新的,被剪断成一节一节的,数量比较多,自己知道电线是盗窃的。其当庭供述,自己获得违法所得约1万元。经辨认,杨志刚、郭丹云系向其销赃人员,其废品收购站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金鸡村7组路边。(2)被告人叶志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志光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三个男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他废品收购站,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900公斤纯铜电缆线。电缆线是新的,被剪断成一节一节的,自己知道电缆线是盗窃的。其当庭供述获得违法所得500元。经辨认杨志刚系销赃人员,其废品收购站位于在郫都区郫筒镇中信大道路边。(3)被告人郭丹云供述。证实其参与的15次盗窃,除最后一笔电线销赃给叶志光外,其余全部销赃给李昌成。(4)被告人杨志刚供述。证实其参与的15次盗窃,除盗窃邛崃市污水厂电线销赃给李昌成不成外,其余盗窃电线均销赃给李昌成。(5)被告人岳昌兵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电线,均销赃给李昌成。(6)被告人黄永正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电线,均销赃给李昌成。(7)被告人向开建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电线,均销赃给李昌成。(8)被告人米文青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邛崃市临邛镇十方堂遗址公园工地的电线销赃给李昌成,盗窃邛崃市污水厂的电线到李昌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不成,才销赃给啤都区一收废品的。(9)被告人丁善强供述。证实盗窃邛崃市污水厂的电线,销赃给啤都区一收废品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丹云盗窃数额395787元,被告人杨志刚盗窃数额39578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岳昌兵盗窃数额144995元,被告人黄永正盗窃数额153851元,被告人米文青盗窃数额168654元,被告人向开建盗窃数额85977元,被告人丁善强盗窃数额14640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丁小波盗窃数额107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昌成、叶志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昌成犯罪数额249383元,叶志光犯罪数额146404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丹云、岳昌兵、黄永正、李昌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善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叶志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李昌成、叶志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丹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岳昌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永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米文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向开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丁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昌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叶志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99626元(见附件);被告人郭丹云的违法所得13450元、被告人杨志刚的违法所得13450元、被告人米文青的违法所得5200元、被告人岳昌兵的违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黄永正的违法所得6100元、被告人向开建的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丁善强的违法所得3600元、被告人丁小波的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李昌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叶志光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钢钎1根、断线钳1把、川U×××××号别克轿车1辆和川A×××××号五菱小型货车1辆,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志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志光上诉称:1、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第四污水处理厂被盗电缆线全部卖给了叶志光;2、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第四污水处理厂被盗电缆的型号、长度方面的事实;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的规定,鉴定人应对叶志光掩饰、隐瞒行为实施时现场被扣押、查封、没收的赃物进行鉴定,不应仅凭被害人提供的书面凭证作出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叶志光掩饰、隐瞒数额为146404元,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叶志光的辩护人还补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叶志光主观明知收购的电缆线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郭丹云盗窃数额395787元,杨志刚盗窃数额39578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岳昌兵盗窃数额144995元,黄永正盗窃数额153851元,米文青盗窃数额168654元,向开建盗窃数额85977元,丁善强盗窃数额146404元,属数额巨大;丁小波盗窃数额10737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昌成、上诉人叶志光明知是犯罪所得电缆线仍然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昌成掩饰、隐瞒的数额为249383元,叶志光掩饰、隐瞒的数额146404元,均属情节严重。郭丹云、岳昌兵、黄永正、李昌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丁善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志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丹云、杨志刚、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叶志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丹云、杨志刚、岳昌兵、黄永正、米文青、向开建、丁善强、丁小波、李昌成、叶志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叶志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万洪审判员 程哲渊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