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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秀梅与李桂奇、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梅,李桂奇,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90号原告:袁秀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桂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县。被告:李勤,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梅与被告李桂奇、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奇、李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梅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一年的利息130000元,共计500000元及下欠的一年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桂奇、李勤以做建筑工程为由,于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份分四次从原告处共借款37万元,约定月息为3%,且分别出具借条4张,并口头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方式:均是通过中国农商银行转账交易(汇到李勤银行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付分文。直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利息(一年)13万元。目前,两被告欠原告一年内本金及利息计50万元和一年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奇、李勤辩称:首先,原告袁秀梅将李勤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其一李勤对该几笔借款并不知情,李桂奇只是用其女儿的身份证开个银行账户,临时接受袁秀梅的汇款;其二,借条是李桂奇书写的,民间借贷的合意是李桂奇与袁秀梅,对接受37万元现金不持异议,而且愿意还款,李勤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其次,原告的诉称借款不属实,其实原告汇款的37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后来生意亏损了,原告逼着让李桂奇打条子,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偿还13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由于做生意也亏本了,原告看李桂奇亏的也很,所以在利息的约定上只让李桂奇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3分,27万元原告不忍心让我支付利息,所以就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不然10万元都写利息,那27万元怎么可能不写,明显27万元是无息的,同时可以看出37万元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6条规定,法律支持的利息为2分,所以我愿意支付10万元的利息月息2分,其2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要求偿还13万元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虽然是李桂奇书写的条据,但是并非本金,而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的一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不明确,不应支持。李桂奇愿意支付原告袁秀梅37万元的本金,其中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袁秀梅举证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约定13万元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异议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李桂奇,李勤不是本案的被告,同时也不是借款人,且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李桂奇作为实际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异议实际借款人为李桂奇,李勤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李桂奇向袁秀梅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利息欠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桂奇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袁秀梅借款10万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37万元。并分别向袁秀梅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约定月息3%,借款人皆署名李桂奇。2017年3月26日,李桂奇向袁秀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以欠利息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李桂奇”。上述四笔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桂奇之女李勤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李桂奇从袁秀梅处分四次共借款37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借条,袁秀梅与李桂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袁秀梅催要李桂奇未偿还,其行为侵犯了袁秀梅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袁秀梅诉请李桂奇偿还37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勤仅提供账户进行汇款,与袁秀梅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袁秀梅诉请李勤共同偿还3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秀梅诉请李桂奇偿还37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秀梅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7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桂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