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明强与邓明均、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强,邓明均,刘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均,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三清乡。上诉人张明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小袂、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张明强与邓明均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一审中邓明均未举证证明受雇于张明强,邓明均的工作不属于张明强的承包范围,张明强不应对邓明均的受伤承担责任。张明强与刘明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张明强仅对单项木工进行承包,如果木工工人发生了事故,张明强的责任无可厚非,邓明均从事附属工作,与木工装修无直接关系,因此,张明强与邓明均无工作关系。张明强与刘明之间除上面的承揽关系外,还存在委托关系,通过一审庭审充分证明。刘明委托张明强帮忙请打线槽、运渣的人,购买旋转楼底等,具体工钱、价钱都是由刘明另行支付,原判对这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明显损害张明强利益,致使法律上产生歧义。本案在认定邓明均的医疗费上更是混淆事实,邓明均主张的医疗费是8857.8元,这也是在第一次治疗中的是由张明强与刘明垫付,出院后邓明均花费几千元。但原判却扩大张明强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邓明均的受伤,没有受雇于张明强,张明强与邓明均之间无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邓明均答辩称,张明强与邓明均之间是明确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是,邓明均到理发店做工,是张明强叫去的,邓明均受伤前,也在理发店务工,也是张明强支付劳务报酬。到目前为止,张明强尚欠邓明均劳务费600元。张明强与刘明之间是装修承包关系,装修业应当具备资质,这是原判认定刘明对邓明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对于张明强提到的医药费,我们方主张的是8000余元,一审中邓明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是由邓明均自行垫付的,也应当由张明强与刘明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明辩称,所有的装修都是承包给张明强的,当时让张明强签合同,张明强说大工程都没有签过合同。所以就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明强说没有承包,刘明所有的钱都是打到张明强账户的。邓明均是在张明强承包后,刘明才有邓明均的电话号码。邓明均的受伤是因为脚手架断裂导致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明均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张明强、刘明赔偿邓明均医疗费8857.8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残疾赔偿金2620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8326.71元、护理费193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共计394984.33元;2、诉讼费由张明强、刘明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刘明将其南隆镇益民街54号理发店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明强进行装修。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左右,邓明均受雇于张明强在该工地打地板砖和线槽,脚手架断裂,邓明均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邓明均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44571.49元(刘明通过张明强向邓明均支付28000元,张明强支付7768.77元,其余邓明均自行支付)。出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脱位、左肘关节骨折脱位、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可以坐轮椅;2、石膏固定2周;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可以取出内固定。购轮椅、助行器等花去1280元。2016年8月18日,受邓明均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邓明均存在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肘关节骨折脱位;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陆级伤残;2、邓明均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3、邓明均损伤其误工期按250日计算;4、邓明均住院手术期20日内按2人护理,其余住院日及回家休息治疗100日按1人护理;5、邓明均营养期认定120日。邓明均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一审庭审中,张明强对邓明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根据南部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95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被鉴定人邓明均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九级、九级;2、被鉴定人邓明均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5400元;3、被鉴定人邓明均的误工期为270日。张明强支付了鉴定费1160元,刘明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邓明均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768元、会诊费200元及车旅费1000元。另查明,邓明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观音井村6组32号,从2012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并居住在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观岭上筑”八号楼一单元负202。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明均在从事张明强承包刘明理发店装修工作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明强作为雇主应对邓明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明明知张明强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张明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明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刘明与张明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法律评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邓明均在该工地高空作业时忽视安全生产,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明强辨称邓明均系刘明所雇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邓明均自认系张明强喊去做的活,对张明强的辨称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邓明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举出了其子购房合同一份(复印件),南部县盘龙镇观音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南部县观岭上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证明邓明均长期居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县城内务工。张明强、刘明主张邓明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邓明均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邓明均自行委托,除张明强、刘明认可部分外,其余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对邓明均主张的赔偿费用及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邓明均主张医疗费,根据邓明均递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及票据、重新鉴定的检查费768元,认定医疗费45339.49元;2、邓明均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邓明均的后续治疗费为15400元;3、邓明均主张误工费,考虑邓明均长期在县城内务工并从事建筑行业,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1017.75元(41357元÷12个月÷30天×270天);4、邓明均主张护理费19356.82元(50466元/年÷365天×20天×2人+50466元/年÷365天×10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邓明均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6、邓明均主张被扶养人李琼英的生活费277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琼英虽已年满62周岁,但未能向法院递交李琼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7、邓明均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0元(26205元/×20年×50%),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及邓明均在第一次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认定残疾赔偿金103771.8元(26205元/×18年×22%);8、邓明均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邓明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50000元×22%);9、邓明均主张交通费2000元,重新鉴定时产生的车旅费1000元,张明强、刘明不予认可。虑及邓明均就医地在南部县,邓明均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邓明均重新鉴定时也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邓明均的交通费为1300元;10、邓明均主张鉴定费3100元及刘明、张明强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160元、会诊费200元,共计5460元,予以认定;11、邓明均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向法院递交了证据,对此予以认定。刘明、张明强各向邓明均支付的28000元、7768.77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邓明均的医疗费45339.49元、残疾赔偿金103771.8元、续治疗费15400元、误工费31017.75元、护理费19356.8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46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236985.86元,由张明强向邓明均赔偿90%即人民币213287.27元,扣减刘明向邓明均支付的28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000元、张明强支付的7768.77元及重新鉴定费1160元,余款175358.5元由张明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明均付清;刘明与张明强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邓明均自行承担;2、驳回邓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邓明均负担205元,由张明强负担1842元。二审中,张明强举出任绍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旋转楼梯是刘明付款。刘明举出任绍全与张明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任绍全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是张明强定做,因张明强未付款,刘明为了营业,才付款。二审中,张明强陈述,仅仅承包木工活,而邓明均是石工,打线槽。刘明予以否认,并称理发店装修,仅木工活,不可能有5万余元。邓明均陈述,系张明强通知邓明均去刘明的理发店做工。脚手架是张明强搭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明强承包了刘明理发店装修工程。邓明均是石工,打线槽是其工作。邓明均受张明强雇请,在刘明的理发店打线槽时,因脚手架断裂致伤。邓明均到张明强的理发店打线槽,是受张明强的安排,工资亦由张明强发放。因此,张明强与邓明均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邓明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张明强作为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判判令张明强予以赔偿适当。张明强上诉称,其与邓明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明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应谨慎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但邓明均受伤,是因脚手架断裂所致,并非从脚手架上跌落,原判酌定邓明均自负10%责任,较为适当。刘明作为自有理发店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张明强,具有选任过失。张明强承揽装修工程后,在完成装修工程中,其雇员邓明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刘明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刘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6985.86元×20%=47397.17元,扣减张明强已付28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000元,刘明还应向邓明均支付18397.17元。原判判令刘明与张明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张明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6985.86元×70%=165890.1元,扣除张明强已经支付的7768.77元及重新鉴定费1160元,张明强还应向邓明均支付156961.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失当。张明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张明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二、邓明均的医疗费45339.49元、残疾赔偿金103771.8元、续治疗费15400元、误工费31017.75元、护理费19356.8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46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236985.86元,由张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明均赔偿70%即人民币165890.1元,扣除张明强已经支付的7768.77元及重新鉴定费1160元,张明强还应向邓明均支付156961.3元。三、由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明均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36985.86元的20%,即47397.17元,扣减张明强已付28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000元,刘明还应向邓明均支付183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邓明均负担205元,由张明强负担1472元,由刘明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张明强负担1842元,由刘明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曾小袂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