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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姬江江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江江,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819号原告姬江江,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张林,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姬江江诉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江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林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江江诉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林签订借款手续,约定借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张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姚刚向王建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林提供担保。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林向王建平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林就前述两笔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姬江江现金捌万元(担保50000元、借3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及王建平均自认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万元,王建平陈述已将前述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建平将其对姚刚及被告张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林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转让已达成合意,合法有效,被告张林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王建平及原告均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低于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应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张林对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其偿还该笔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姚刚追偿。原告姬江江要求被告张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2月18日及6月14日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张林应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4日起合并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江江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