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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立志与刘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志,刘群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751号原告:刘立志,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刘群慧,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住遂昌县。原告刘立志与被告刘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1、被告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本金1.2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本金2.9万元利息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5日、2017年4月4日,被告刘群慧向原告刘立志借款1.2万元和2.9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如违约,还应按月息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刘群慧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上述4.1万元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立志借款4.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本金2.9万元利息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刘群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伊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