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1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肖彪与唐建秋、申俊彪、蒋立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彪,唐建秋,申俊彪,蒋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1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彪,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唐建秋,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执行人:申俊彪,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牙区。被执行人:蒋立波,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肖彪与被执行人唐建秋、申俊彪、蒋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肖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65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建秋的房屋并已委托深圳法院参与分配。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彪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茄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