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段尊奎、段尊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负责人:王忠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华,男。被告:段尊奎,男被告:段尊朋,男被告:段尊华,男被告:朱安国,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段尊奎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段尊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未还。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情况,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段尊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段尊奎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原告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段尊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尊奎在归还前几次借款后,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次借款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段尊奎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段尊奎发放借款后,段尊奎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借款人付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尊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尊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尊奎、段尊朋、段尊华、朱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