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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钢,陈某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钢,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南塘镇。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邦,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陆丰市南塘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钢的委托代理人陈壮陆、被告人陈某邦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邦等人在陆丰市湖东镇后林村被蔡某苏等人殴打,同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邦和郑某球(已死亡)到湖东镇后林村陈某约的小店内,郑某球持日本刀将蔡某苏砍伤,被告人陈某邦持枪状物威胁在场人员不要动。经鉴定,蔡某苏损伤属轻伤。2.2016年6月22日晚22时许,因陈某邦的胞兄陈某豪与郑某钢在陆丰市南塘镇西苑新城区某巷某号陈某邦的住处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钢要殴打陈某豪,被告人陈某邦和郑某创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邦和郑某钢在拉扯水果刀时致郑某钢右胸部被刀捅伤。经鉴定,郑某钢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体损伤鉴定意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钢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邦的伤害行为,造成其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邦立即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共计121122.87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4150.17元;2.误工费6758.3元;3.护理费56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邦对其参与伤害了蔡某苏无异议;对伤害郑某钢辩称是与郑某钢抢刀时郑某钢自己伤到自己的,其没有故意伤害郑某钢。对于郑某钢提出的民事赔偿没有异议,因家里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待以后有能力了再赔。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邦等人在陆丰市湖东镇后林村陈某约的小店因与蔡某苏发生吵架而怀恨在心。同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邦和郑某球(已死亡)等一起到陈某约的小店找到蔡某苏,由郑某球持日本刀将蔡某苏砍伤,被告人陈某邦持枪状物威胁在场人员,然后逃离现场。蔡某苏的胸腹部、右膝部软组织被砍伤,经鉴定,蔡某苏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湖东镇后林村民蔡某苏在同村陈某约小店被“阿某邦”等人持刀砍致轻伤,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确认为陈某邦等人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邦出生于1991年3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曾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1年6月30日二次吸毒被抓获并送强制戒毒。3.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证明》,证实辖区内南塘村糖街36号的郑某球已于2015年病故,户籍材料尚未注销。4.《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蔡某苏于2013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持刀砍伤腹部和腿部后,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对伤害现场湖东镇后林村陈某约小店进行勘查,现场进行制图及拍照。现场未发现可疑物品。5.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某苏被伤害后经法医检验,伤者蔡某苏胸腹部软组织皮肤裂伤二处;右膝部软组织皮肤裂伤二处,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全身皮肤裂伤累计23.7厘米,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蔡某苏上述损伤情度属轻伤范围。6.被害人蔡某苏的陈述:2013年10月15日晚上22时许,湖东村的薛某涛来电话称与樟田村的蔡某峰吵架,并要在湖东镇广场摆场打架。我就打电话给蔡某峰,说我与薛某涛在一起,两个人我都认识,不要吵架,叫他到湖东镇邮电局门口来说。当我和薛某涛驾驶摩托车到达时,蔡某峰已在那里,有一辆小轿车停在不远处,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都是南塘人,其中一个叫阿某邦,一个叫某华,其他人不认识。当时阿某邦走过来要打薛某涛,被我制止;蔡某峰也劝他们,并叫他们走。随后我与薛某涛、蔡某峰一起到薛某涛家谈,两人又吵了起来。23时许,我叫蔡某峰用摩托车载我到后林村陈某约的店里后他就离开了。没多久,阿某邦、某华等五个人也来到陈某约的店,我和他们发生口角并要打架,后被店主陈某约等人劝开。到了今晚(10月17日)19时许,我和卓某贺、卓某明在陈某约的其中一个房间喝茶时,南塘的阿某邦和另外一个人冲进房间,阿某邦手持一把手枪,对我要开枪;另外一个手持一把约1米长的砍刀向我砍来,我肚子被砍一刀,腿被砍两刀,把我砍伤后他们就跑了,我被送到湖东卫生院医治。经对混杂相片辨认,蔡某苏辨认出外号叫“阿某邦”的人(即陈某邦)就是当时持枪指打他的人。7.证人卓某明、卓某贺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10月17日晚上19时许,与后坑村的蔡某苏在后林村陈某约的店里一个房间喝茶聊天过程中,突然有人推门进来,一人手持长约一尺的枪,一个手持一米长的刀,他们立即躲开,持刀的人砍蔡某苏,蔡某苏被砍到肚子和腿部,约一分钟,持刀和持枪的人就跑掉了,他们将蔡某苏送湖东医院医治。8.证人黄某娟的证言:2013年10月17日晚19时左右,我老公陈某约刚好回家吃饭,当时我正在另一个房间听到有吵声,出来看见三个年轻人进到店里,头两个一个手持约1米长刀,另一个手持一把1尺长枪,最后一个进来也拿一把枪。手持长刀的人朝正在另一房间坐的蔡某苏砍。当时蔡某苏就被持刀的人砍伤到肚子,还有腿部,约十几秒他们就跑掉了。后来和蔡某苏一起来店里坐的人就把蔡某苏送去医院医治。三个人中只知道有一个叫阿某邦的南塘人。9.证人蔡某峰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上约22时许,我和薛某涛发生了口角,薛某涛叫我到湖东广场摆场打架。后来我到场没有找到他,就发信息给南塘的阿某邦,没多久,蔡某苏就打电话叫我到湖东邮电局等他,随后蔡某苏和薛某涛到达,阿某邦、某华等三人也到达,阿某邦等人与蔡某苏、薛某涛发生口角,要打架没打成。某华当时还从车上拿了一把约30公分的刀下来,我就劝他们上车走了,接着我和蔡某苏、薛某涛到薛某涛家,我和薛某涛又发生一些口角。当晚我和蔡某苏一起到后林村陈某约店里喝茶。次日中午1时许,蔡某苏在陈某约的店里和阿某邦有吵架,后被人劝开没打成,到17日晚发生蔡某苏被砍伤,我当时没在场。10.被告人陈某邦的供述:2013年10月15日中午,我和朋友郑某球在湖东镇后林村陈某约的店里与后坑村的蔡某苏相遇,当时蔡某苏叫我抬头给他看看我是谁,我听后生气双方就发生口角,被蔡某苏等十几人殴打。过了两天(即17日)我和朋友郑某球、刚认识的阿某强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后林村陈某约的店里,然后由郑某球持日本刀砍伤蔡某苏。当时我持塑料手枪威胁在场的人“你们不要动!”在场的人看到我持枪都不敢动。刀和枪都是郑某球带去的,郑某球说看到我被蔡某苏打很过意不去,所以带我和朋友阿某强去砍伤蔡某苏。郑某球已于2015年病故。(二)2016年6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邦的胞兄陈某豪与郑某钢在陆丰市南塘镇西苑新城区某巷某号陈某邦的住处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钢要殴打陈某豪,被告人陈某邦和郑某创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邦和郑某钢在拉扯水果刀时致郑某钢右胸部被刀捅伤。经鉴定,郑某钢损伤属重伤二级,致残九级。被告人陈某邦在郑某钢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同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钢因受伤于2016年6月23日7月4日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治疗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4150.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晩,陈某邦在其住家劝阻郑某钢殴打其胞兄陈某豪过程中,与郑某钢拉扯水果刀时致郑某钢右胸部被捅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出现的陈某邦抓获归案,并对伤害郑某钢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郑某钢于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人用刀捅伤后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接警后于次日凌晨对案发现场陆丰市南塘镇西苑新城区某巷某号进行勘查、制图和拍照。现场未发现可疑物品。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6]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钢被伤害后经法医检验,郑某钢右腋后线第七肋间见刺创口并贯穿胸壁进入胸腔致右侧血气胸并肺裂伤,右肺受压约55%,并行右侧胸腔探查术+肺裂伤修补术,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肺裂伤修补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范围;据血气胸伴右肺压55%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e)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范围;据胸壁穿透创依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6.4g)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范围。其致残程度据肺裂伤修补评定为九级,鉴定郑某钢上述损伤属重伤二级范围,致残程度为九级。4.被害人郑某钢的陈述:2016年6月22日晚10多钟我到陈某邦家,在二楼的铁皮厝与某邦理论我的“八字”,被陈某邦知道,“喋着咒”(迷信话),使我运气不好。朋友郑某创等人(其他二人不认识)叫我走我没有走。一会儿陈某豪凶凶回来,拿着一根铁鎚砸了我十多下头部,接着陈某邦用一根水果刀面对面插了我右肋部四刀,我喊救命,后来晕了,也不知道谁送我去医院。当时我想到陈某邦家买点“冰毒”吸。21日下午陈某豪被我用可乐瓶砸了一下前胸,说我打他,陈某豪一回家就开手打我。我被打伤主要是我右肋部被陈某邦用水果刀插了四刀,头部和身上多处被陈某邦和陈某豪兄弟打伤,当时陈某邦的父亲陈某东和朋友郑某创在劝架。我和陈某邦是好朋友,经常在一起。5.证人郑某锐的证言:我凌晨1点50分接到家人电话,说侄儿郑某钢被人打伤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一边报警一边赶到医院。到达医院时,郑某钢已被送进手术室,陈某邦及其父亲陈某东在急诊门口守着。陈某东说郑某钢和他的儿子(陈某邦和陈某豪)双方“跳线”在其家里口角,导致郑某钢被他的两个儿子用刀捅伤前胸,肺部出血正在抢救。当时是陈某东和陈某邦、陈某豪送郑某钢到医院的。6.证人郑某创的证言:当时(2016年6月22日晚)我去陈某邦家,在二楼与陈某邦食冷饮。当我到一楼上厕所时听到郑某钢到陈某邦家,在二楼铁皮屋吵闹,我对郑某钢说不要“跳线”(吸食冰毒后的反应)坐下来。郑某钢继续说一些神佛的事,陈某邦对郑某钢说回去,不要在他家吵,郑某钢就说陈某邦不够兄弟,赶他走。陈某邦就说你认兄弟就不应该打陈某豪。郑某钢继续在吵,这时陈某豪回到家,看见郑某钢在家里吵就有点生气,要去推郑某钢,郑某钢就要打陈某豪,陈某邦和我及“阿某杰”就上前劝架,情况反反复复,不清楚郑某钢如何受伤,我听见郑某钢说流血了。陈某邦坐到椅上点了一根香烟在抽,桌上放着一把水果刀,我见到郑某钢受伤就下楼去叫陈某邦的父亲陈某东把郑某钢送南塘医院。陈某东问陈某邦怎么回事,陈某邦说郑某钢要打陈某豪,劝架时不注意错手插伤郑某钢。陈某邦说完就去找车送郑某钢去医院。当时我和阿某杰、陈某邦一起劝架,情况反反复复,不清楚郑某钢如何受伤,水果刀长约二十公分,刀柄是塑料的,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邦的女友“阿旋”。听说陈某邦兄弟和郑某钢打架前一天,郑某钢曾用可乐瓶在网吧打陈某豪,郑某钢自己吸完“冰毒”经常到陈某邦家说些神佛的话。7.证人陈某东的证言:2016年6月22日晚11点钟左右,我刚回到家里就听到二楼有吵叫声,上去看时,郑某钢坐在椅上,身上流着血,我就叫儿子陈某邦马上送郑某钢到医院检查,他去叫了一部小车,我、陈某邦和朋友郑某创把郑某钢扶上小车送南塘卫生院,南塘卫生院怕郑某钢伤着内脏,建议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陈某邦和我就把郑某钢送往陆某人民医院。现场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在家里看到郑某钢左肋部周围的衣服流血。后来听说头一天下午郑某钢在网吧用玻璃瓶砸我的儿子陈某豪,第二天晚上,郑某钢吸了冰毒大脑“跳线”又到我家里吵闹,要找陈某豪打架,陈某邦劝郑某钢回家,郑某钢不听。陈某豪回家后郑某钢又要打陈某豪,陈某邦和其朋友郑某创等人上劝架,陈某邦去抢郑某钢水果刀时误伤了郑某钢,导致郑某钢右肋部位置受伤。当时现场有郑某创、阿某杰和黄某旋在场。听说水果刀是郑某钢带来我家的。8.证人黄某旋的证言:2016年6月22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我和男朋友陈某邦在他家玩手机时,他哥哥陈某豪回来时很生气,说早上在网吧被郑某钢用罐装可乐砸打,陈某邦劝说是郑某钢跳线不要惹他。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再次来到陈某邦家时,发现陈某邦正在与郑某钢斗嘴,某钢说有人弄他怎样怎样,他会少活十年之类的话,像是在跳线。陈某邦也说你发神经不要到我这里来,我发神经比你更利害,催他赶紧回去,郑某钢在一边自言自语。半小时后陈某豪回来冲进房间跟郑某钢打架,有听到东西掉地上的声音,陈某邦在旁边拉着郑某钢的手不让他们打,因为陈某豪很瘦,郑某钢很胖。当时我正躺在床上玩手机,有点反应不过来,看到郑某钢一只手有血迹,这时陈某邦的父亲在外面敲门,进来后郑某钢对陈父说:“救命,送我去医院。”后来,陈某邦的父亲和陈某邦就送郑某钢去陆某医院了。当时我看到郑某钢用脚踢陈某豪的胸部;陈某豪用巴掌打郑某钢的头,其他的当时没注意,但看到他手上有血。陈父进来时陈某邦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我就抢过来简单擦了下放在房间桌子上,水果刀是普通的,刀柄棕红色,有十几公分长。郑某钢与陈某豪兄弟是一起玩到大的朋友,平时关系挺好,听陈某豪说当天早上郑某钢用罐装可乐瓶砸打他,晚上郑某钢过来吵架,陈某豪回家后就跟郑打架了,郑某钢时好时坏,他们打架时陈某邦在旁边劝架。郑某钢被送医院后我看到地上有几滴血迹就把它擦掉了。9.证人陈某豪的证言:2016年6月22日晚10点钟左右我回到家里,走上二楼铁皮厝,看见郑某钢在拍桌子吵闹,陈某邦、郑某创、阿某杰、黄某旋在椅子上坐,郑某钢一看见我就说我去搞他家的祖坟,要我拿钱帮他搞好,我不知道什么意思,就一笑。郑某钢就要过来打我,并从裤袋拿出一把水果刀,我弟弟陈某邦和朋友郑某创、阿某杰上前劝架。陈某邦上前抢郑某钢的水果刀,二人拉扯起来,大约有5分钟后,郑某钢的水果刀被陈某邦抢过来拿在手上,我发现郑某钢身上衣服有血,说要报警,陈某邦说不要报警,先把郑某钢送医院治疗,郑某钢不同意去医院,说要死给我家人,陈某邦硬要把郑某钢送医院。这时我父亲陈某东回到家里问为什么打架,我说郑某钢要打,父亲就打电话给一位亲戚借车送郑某钢去医院,然后我父亲和陈某邦就扶郑某钢上车送医院治疗。当时郑某钢拿水果刀要插我时,陈某邦去抢郑某钢的水果刀,二人拉扯了二三分钟后我站在郑某钢对面看见郑某钢身上衣服左肋部位有血,不知道郑某钢是如何插伤的。陈某邦把抢来的水果刀给黄某旋,是一把粉红色刀壳,长约二十公分。郑某钢在我家受伤的头一天上午,他在网吧曾用可乐瓶砸我的手和前胸。10.被告人陈某邦的供述:2016年6月22日晚上,我在家二楼阳台,郑某钢来后要向我讨“冰毒”吸食,我说没有,叫他回家去,不能在人家里吸毒。郑某钢在那里胡说给我哥陈某豪“做决”(迷信话),说要打我哥陈某豪,我继续叫他回家,他不听。一会儿陈某豪回到家里,走到二楼铁皮厝就被郑某钢打倒在地,郑某钢用脚踢我哥,我上前被郑某钢推开,郑某钢从裤袋拿出一把水果刀说要死给我家人,自己拿刀插手,乱插身体,我马上上前抢掉郑某钢手上的刀,拿给旁边的一个女孩子,我去抱郑某钢,他又倒在地上,并拿回刀子,我就叫车把郑某钢送医院。我与郑某钢没有矛盾,他2016年6月21日下午在网吧打过我哥陈某豪。郑某钢是用自己的刀子插伤自己的,当时在场有个女孩子“老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问题,被害人郑某钢被伤害前无固定职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法确定如下:误工费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动报酬(64654元/年)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营养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偿1000元。被害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包含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被害人郑某钢的住院时间、费用清单,其经济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7864.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4150.17元,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70天=6665.8元,护理费为64654元/年÷365×11=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邦因与蔡某苏发生吵架心怀不满,竟纠集同案人持刀报复,伤害其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还在劝阻其胞兄陈某豪与郑某钢打架过程中与郑某钢拉扯水果刀时误将郑某钢捅致重伤二级,致残九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邦故意伤害蔡某苏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某邦因劝阻其胞兄陈某豪与郑某钢打架而与郑某钢拉扯水果刀过程中误将郑某钢捅致重伤残疾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陈某邦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郑某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钢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64.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审 判 员  邱路斌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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