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保煌与许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煌,许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348号原告:王保煌,男,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许良金,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保煌诉被告许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答应2015年春节前支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提醒,被告要求再等一年,后经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被告许良金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煌与被告许良金系同一村委会居民。许良金早年向王保煌借款4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了欠付利息为16000元。许良金重新向王保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保煌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按月计息月利壹分,即每月10000元的利息100元,壹万陆仟元在年底支付。此后,许良金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许良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良金最初向原告王保煌借现金4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之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且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借款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予以支持。借款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许良金按此利率支付三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煌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2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许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