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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XX忠、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XX忠,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11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代表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忠,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204室。法定代表人:聂士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代表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XX忠、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忠、快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8360.50元。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事实:2013年,XX忠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上跨桥下匝道向右变向时,遇张强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车辆及投保情况: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主为史志华。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上述车辆损失为125611元,史志华为此花费评估费3110元,又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125611元,共计134721元。苏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快通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理赔情况:史志华将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获赔保险理赔款134721元,该院经审理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72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史志华支付了134721元,并出具证明说明其系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支付理赔款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使用近98个月,按照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月折旧金额为1.1%,故事故发生时其价值仅为36120元,还需扣除残值。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之所以被判决在新车购置价180600元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用是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导致,而本案的赔偿基础是侵权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评估意见书、(2014)川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周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并予以采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本案被告应支付多少赔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川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周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亦证实其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上述两家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存在关联,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行使的是原属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史志华的权利,权利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故侵权人XX忠应按照实际财产损失予以赔偿。(2014)川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周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史志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5611元,而车辆已实际修复,史志华支付了修理费125611元、评估费3110元、拖车费6000元,故史志华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34721元。XX忠应当向史志华赔偿134721元,因史志华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仅为36120元并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制约侵权损害赔偿中被侵权人的权利,也不存在推定全损的法律规定。而(2014)川民初字第01900号及(2015)周民终字第2006号案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判决在新车购置价180600元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用,是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对赔偿额上限作出的认定,也就是说在上述两案中保险合同关系是赔偿款上限的认定依据,而非赔偿款具体数额的认定依据,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仍应按实际损失为准。故本案虽非保险合同纠纷,但阳光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所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史志明134721元中的50%,即68360.5元。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68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6836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XX忠、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阳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露玮 来自